郑某职务侵占罪一案:有期徒刑一年

 成功案例     |      201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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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2刑初18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郑某,女,197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XX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XX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常温事业部广东销售大区XX办事处城市经理,户籍地广东省XX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王勋,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先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娟娟、代理检察员黎洪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王勋、张先旺,证人傅某某、黄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起,被告人郑某担任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常温事业部广东销售大区珠海办事处城市经理,全面负责对珠海、中山区域经销商管理、渠道管理、销售团队建设等销售管理工作。
2011年6月至12月,被告人郑某委派下属以借货为名分五次从经销商珠海迎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丰公司”)仓库提走7299件250ml纯牛奶(1*16),价值人民币241,886.4元。嗣后,被告人郑某将上述牛奶占为己有。
2011年8月至9月,被告人郑某又假冒迎丰公司的名义向光明公司订购牛奶,非法占有光明公司配送的10批牛奶,价值人民币117,596元。
2015年6月4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否认有侵占光明公司财物的行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光明公司的营业执照、任职证明、劳动合同,证人杨某某、黄某2、罗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赵某某、何某某、林某1、林2、范某某的证言,光明公司的光明乳业(泾阳)有限公司出库凭证、UHT事业部出具的送货单、《关于郑某涉嫌职务侵占案补充材料的说明》,迎丰公司的出库清单及4张借条,被告人郑某与他人邮件往来记录,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书,相关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确认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郑某辩称,因“借货”牛奶系出产问题牛奶的泾阳工厂所生产,迎丰公司要求退换,郑向泾阳工厂及总公司反映未果后,经与领导商议将该批补货牛奶作为赠品送给其他经销商或销毁处理;因是临近保质期的产品迎丰公司拒绝接收,领导让郑代为签收,货仍留在迎丰公司仓库,事后均做了促销之用。
辩护人认为,“借货”牛奶是问题牛奶,无价值而言;被告人郑某处理问题牛奶是职务行为,郑并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被告人郑某所签收的是临近保质期的产品,货品存放入迎丰公司仓库;相关牛奶制品的价值,不应按新出产产品的价格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起,被告人郑某担任光明公司常温事业部广东销售大区珠海办事处城市经理,全面负责对珠海、中山区域经销商管理、渠道管理、销售团队建设等销售管理工作。
2011年4月,在广东省珠海市等地销售的光明公司泾阳工厂出产的二月批次纯牛奶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超市方下架全部问题牛奶并退回经销商迎丰公司仓库。经清点问题牛奶的数量并销毁处理后,光明公司泾阳工厂于2011年6月7日发送1﹡16纯牛奶7,137箱给迎丰公司。因前期问题牛奶的不良影响,泾阳工厂出产的纯牛奶滞销,迎丰公司要求退回上述补货纯牛奶。迎丰公司与被告人郑某协商决定,由被告人郑某将补货纯牛奶借出,事后再等价归还其他厂家生产的纯牛奶。2011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郑某委派下属持借条以“借货”为名先后四次从迎丰公司仓库提走6,599件250ml纯牛奶(1*16),价值人民币21,8688.64元。2011年12月28日,因迎丰公司与光明公司合作即将终止,为转场需要被告人郑某以帮助迎丰公司销售为名,再次委派下属从迎丰公司仓库内提走700件250ml纯牛奶(1*16),价值人民币2,3197.76元。嗣后,被告人郑某并未归还等价货品、货款。
2011年8月至9月间,光明公司先后向迎丰公司配送共计价值人民币117,596元的10批牛奶制品,迎丰公司均以临近保质期为由拒收。被告人郑某以加盖伪造的“迎丰公司收货专用章”并署名签收的方式,将上述牛奶制品占为己有。
2015年6月4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光明公司的营业执照、任职证明、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郑某于2007年2月入职光明公司,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间任光明公司常温事业部广东销售大区珠海办事处城市经理,全面负责对珠海、中山区域的经销商管理、渠道管理、销售团队建设等销售管理工作。
2、证人黄某2证言及其书写的《证明》、《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4月,迎丰公司销售的光明泾阳工厂生产的常温奶,出现了质量问题,光明公司以补货的形式补给迎丰公司,由于补货的生产厂家仍然是泾阳工厂,迎丰公司拒收。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7月16日间,郑某与迎丰公司方面协调后经与罗某某联系,郑让黄持借条至迎丰公司以借货的形式分四次将共计6,599件牛奶拉走。黄有二次是从珠海办事处文员潘珠欢处拿的借条,借条是谁打印的并不知道。迎丰公司根据借条开出出货单,黄在出货单上签字确认后就到迎丰公司仓库拉货。货装好后,由郑某联系的司机直接将货拉走,黄并未与司机同行,具体拉到何处黄并不知道。仅有一次,郑某让黄与司机一起将货拉到江门开平市一个水果批发市场内的经销商处。2011年12月28日,郑某事先与罗某某联系好后,罗某某同意没有打印的借条也可以装货,700件纯牛奶装好后,也是由郑安排司机运走。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迎丰公司所经销的光明牛奶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郑答应,清点问题牛奶并补货给迎丰公司。经清点,问题牛奶总数量约7,000余箱,价值24万余元。郑派人将问题牛奶自迎丰公司仓库拉走后,光明公司补货6,023箱左右,由于补来的牛奶仍是泾阳工厂生产的,由于此前问题牛奶的影响,泾阳工厂生产的牛奶很难销售,华润万家超市通知各门店拒收。迎丰公司与郑某交涉,要求退回该部分牛奶,郑解释牛奶并无质量问题,但迎丰公司坚持退货,最后郑同意将牛奶拉走,并承诺将光明公司另外厂家生产的牛奶补给迎丰公司。根据迎丰公司的规定,货自仓库内提出,需开具出库清单并由提货人签字。郑派黄某2凭借条先后于2011年6月29日、6月30日、7月4日、7月16日拉走牛奶2,000箱、1,600箱、1,020箱、1,979箱。每次拉货之前,郑均会与罗电话联系确认。2011年7月16日,黄某2来拉货,由于郑没有付运费给司机,司机向迎丰公司讨要。经与郑联系,郑请求迎丰公司方面垫付运费,后迎丰公司的财务人员付给司机600元运费。2011年12月28日,黄某2从迎丰公司借走700箱牛奶,但未出具借条,当时郑表示帮助迎丰公司销售,但事后并未给迎丰公司销售款。光明乳业UHT事业部13张送货单上面的牛奶,迎丰公司并未收到,且上面“珠海市迎丰贸易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是假的,迎丰公司收货章是“珠海市迎丰贸易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经罗辨认,制表日期为2012年1月17日的促销费用申请表上面的“罗某某”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迎丰公司也未收到过光明公司发放的相关促销费用。因为双方曾约定,光明公司以给牛奶的形式支付迎丰公司促销费用,迎丰公司也未收到过申请表上所涉及的牛奶。2011年12月31日,迎丰公司与光明公司的经销合同到期,2012年3月15日双方终止合作。此后,迎丰公司并未同意过将迎丰公司的收货地址、联系人变更为珠海香洲工业区及邓飞。
4、迎丰公司出具的《光明借货(纯牛奶250ML*16)数据统计》、《出库清单》证实,2011年6月29日、6月30日、7月4日、7月16日由黄某2签名拉走牛奶2,000箱、1,600箱、1,020箱、1,979箱,均标注为“问题产品退换货”;2011年12月28日所借出的700件,标注为“经销合作解除转场”。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在广东省珠海市销售的光明泾阳工厂生产的光明纯牛奶出现质量问题。赵与郑某及迎丰公司的一小姑娘一起对迎丰公司仓库内的2011年2月左右生产的问题牛奶进行了清点,三方最后确认了问题牛奶数量约6,000至7,000箱。赵将相关的问题牛奶全部委托给郑处理,郑当时还将处理的照片发给赵过目。2011年6月间,泾阳工厂以补货的形式将新生产的相应数量的光明纯牛奶补给了迎丰公司。补货后,郑某及华南区的经理肖劲峰反馈,迎丰公司认为泾阳工厂生产的牛奶在珠海出现过质量问题,因此很难销售,要求退回。赵表态,工厂已经将合格牛奶补货给了经销商,经销商要不要工厂不管。事后,郑、肖并未告知补货的牛奶处理的情况。
6、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年初至2011年11月间,石任光明公司珠海办事处业务员,主要负责经销商迎丰公司在华润万家超市光明产品的销售跟踪。2011年4月,华润万家华南区销售的光明牛奶出现质量问题,超市方全面下架退货。2011年5月前退货共5,000余件,经郑某与泾阳工厂方人员清点后,由郑雇用两辆货车亲自运到深圳销毁,后期退换回来的不合格产品近2,000余件,经郑清点后,由迎丰公司自行销毁。具体数据由郑上报泾阳工厂核准后,再补货给迎丰公司。石曾经在办事处看见过“迎丰公司财务章”及“迎丰公司公章”。
7、证人刘某2、刘某3证言证实,2011年7月,光明公司珠海办事处的经理郑某打电话让刘某2至迎丰公司拉牛奶。刘某2与刘某3各开一辆车前往运送,按郑的安排原本是将牛奶运至深圳,但在运输途中郑打电话要求改运至广州西垦轻轨站边上一个批发市场中广州博大食品有限公司的仓库。另一次,刘某2与黄某2一起将牛奶从迎丰公司运至开平市一个食品批发市场。刘某2也曾与郑一起将1,000余件的牛奶送至深圳的一个公司。
8、证人谢某某证言、暂收单证实,谢原系广州博大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地位于广州市芳村留香综合批发市场。2009年至2012年间,广州博大食品有限公司系光明公司在广州芳村地区的代理商。2011年7月16日,郑某打电话称,一批牛奶要从迎丰公司运出暂存在博大公司仓库。郑派来两辆汽车运来光明纯牛奶共1,979箱,谢出具了一张暂收单(具体内容:今有光明乳业珠海办事处,从珠海迎丰处运来光明纯牛奶1*16共1,979件,在我们公司暂存。生产批号:XXXXXXXXJ01.028。我公司只负责暂存,其他事项与此无关,光明乳业须在十天派人来我公司处理。运货车:粤CVXX**粤CFXX**,司机刘某2,广州博人食品有限公司谢某某2011.7.16)并让二个送货司机签字确认。十天后,郑派车拉走了上述牛奶。
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光明公司牛奶出现质量问题后,泾阳工厂又生产9,054箱纯牛奶,补给迎丰公司作为其前期处理质量问题损失赔偿,但迎丰公司认为泾阳工厂生产的牛奶有质量问题,在广东境内超市不好销售,要求退回这批货,郑某处理过程中将货收下后,写给迎丰公司五张借条,涉及牛奶7,299箱,价值24万余元。迎丰公司起诉光明公司后,光明公司在调查过程中向郑了解情况,郑答复,是以促销方式赠送给了几家珠海办事处管辖的经销商。而光明公司明文规定,促销需要事先向总公司申请,经批准后才可以促销。后光明公司调查发现,2011年3月至12月,迎丰公司向光明公司订购价值68万元的乳制品并未收到,而物流公司提供的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UHT事业部送货单上“迎丰公司的收货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均系伪造,郑某的签名非正常出现在送货单上。9张郑某签字的光明乳业UHT事业部送货单、2张邓飞签字的光明乳业UHT事业部送货单上面“珠海市迎丰贸易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是伪造的。迎丰公司为此起诉光明公司,后经法院判决由光明公司赔偿迎丰公司相应钱款。珠海办事处于2012年1月17日制作的促销费用申请表上面的“罗某某”签名并非罗本人所签,所涉及的金额84,717元。光明公司并未支付相应钱款给迎丰公司,而是以提供相应价值牛奶的方式抵扣了相应促销费用。因为双方曾约定,光明公司以给牛奶的形式支付迎丰公司促销费用,故迎丰公司既未收到过光明公司发放相关促销费用,也未收到过申请表相对应的牛奶。
10、证人林2(南方物流公司督察部经理)的证言证实,光明公司将常温牛奶送至南方物流公司的东莞仓库后,光明公司的仓库管理员会打电话给上海海联运输有限公司,海联公司的人再通知南方物流公司派车运货。南方物流公司的调度员打司机电话,要求运货至珠海,司机开车至南方物流公司的光明公司仓库里装牛奶,装货过程中南方物流公司会交给司机光明公司事业部UHT五联送货单,司机根据送货单上的地址将货送到客户处,客户在送货单上签字后,司机将其中收货联交客户,把回执联交回交南方物流公司。
11、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范从事个体运输生意,主要接南方物流公司的运输订单。2011年9月29日,范某某接单运送一批牛奶制品至迎丰公司。送货流程主要是,司机接到南方物流的调度员的电话要求送货至珠海,装货过程中南方物流会给司机光明事业部几联送货单,根据送货单上指定地址送到客户处,并没有途中改送至别处的情况。范并不认识郑某。
12、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何于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间,任海联公司驻东莞负责人。海联公司负责将光明公司东莞仓库内的常温奶运送至客户处。光明公司将常温奶运送至东莞仓库后,东莞仓库管理员打电话通知海联公司派车送货,车辆前来装运牛奶时,东莞仓库管理员将“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UHT事业部送货单”中的四联(收货联、回执联、车运联、记账联)交给海联公司的驾驶员,后者根据送货单上的地址将货运至客户处,客户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或盖收货单位公章,驾驶员运好货后,将回执联交给光明公司,收货联交给客户,车运联、记账联由海联公司保管。
13、证人邓飞(被告人郑某的丈夫)证言、邓飞签收的光明公司UHT事业部送货单证实,2012年4月、7月间,黄某2打电话给邓称,要暂存光明公司一批货至邓的仓库。一开始邓不同意,后黄打电话给郑某协调,经郑劝说邓飞才同意货物存放。黄某2与司机运送货物至邓处后,司机拿出二张光明公司UHT事业部送货单,邓在单据上签字确认。之后三天左右,黄某2带着司机将货拉走。2012年4月26日、4月17日、5月31日、6月6日由邓飞签收的光明公司UHT事业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为迎丰公司、收货地址为珠海市香洲区南溪工业区,联系人为邓飞,加盖有“迎丰公司收货专用章”。
14、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迎丰公司与光明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结束合作前,双方对账结果是光明公司欠迎丰公司13万余元。郑某提出由光明公司做订单给迎丰公司,由郑某一次性将货提走,郑再将货款以现金形式付给迎丰公司。当月,有一笔13万余元的钱款转入迎丰公司账户。事后,迎丰公司发现郑某在对账过程中隐瞒了很多账册,郑以迎丰公司的名义从光明公司拿货的金额约四十至五十万元。经与光明公司彻底核对帐目发现,迎丰公司所收到的货与光明公司发出的货不一致,遂诉至法院。
15、借条、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证实,2011年6月29日、6月30日、7月4日、7月16日,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办事处由黄某2经手向迎丰公司借走共计6,599件250ml纯牛奶(1*16)。经鉴定,借条上光明公司UHT事业部的印章系伪造。
16、光明乳业(泾阳)有限公司出库凭证证实,。2011年6月7日,泾阳工厂出库1﹡16纯牛奶7,137箱给迎丰公司用于处理投诉。
17、光明公司售后服务处理单、产品质量意见反馈表、相关工作邮件证实,有顾客反映所购买的生产批次为2011年4月6日的光明纯牛奶凝固变质。
18、迎丰公司出具的《致光明公司的函》、《常温产品质量投诉处理汇总表》、赵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关于华润万家补货一事说明》证实,2011年,光明公司生产的2月2日、2月6日、4月6日批次的纯牛奶,投入市场后出现质量问题。经工商部门检测,确认2月2日批次的纯牛奶为不合格产品。迎丰公司仓库严重积压。华润万家各门店直接把货退回深圳平湖仓。8月2日,泾阳工厂赵某某至平湖仓清点数量,确认需补偿1﹡16纯牛奶共计9,300件。赵某某直接给华润万家出具欠条。2011年12月15日,泾阳工厂补货1﹡24纯牛奶6,200箱给华润万家。
19、光明公司UHT事业部送货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证实,光明公司先后向迎丰公司配送价值共计人民币117,596元的10批牛奶制品。郑某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
20、光明公司UHT事业部送货单、UHT事业部储运部日发货报表、被告人郑某与他人邮件往来记录证实,光明公司内部有关“旧货”发货安排及逾期未发货将按一件每天处罚款一元。莫斯利安发货安排中的备注为“请发旧货”。
21、相关民事判决书证实,法院认定光明公司珠海办事处向迎丰公司借货7,299件纯牛奶,名为借货实为退换货,迎丰公司并未收到调换的牛奶;迎丰公司已向光明公司支付货款但未收到货物,价值68万余元;光明公司部分送货单上的迎丰公司收货用章与留存印章并非同一;珠海办事处内被发现存在伪造印章等情况。法院判决光明公司支付迎丰公司未归还产品的价款241,886.40元,退还未收到货物的货款共计685,355.40元。
2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的到案经过。
针对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一、7,299件“借货”中是否包含问题牛奶
证人赵某某证实,经三方清点确认2011年2月出产的问题牛奶数量后,赵委托郑某处理相关问题牛奶,事后郑将处理的照片给赵过目。作为直接负责光明产品销售跟踪的证人石某某更进一步证实了二月批次问题牛奶销毁的具体过程。证人罗某某、经手人黄某2均确认借条所涉货品均为泾阳工厂的补货产品。根据常理分析,由于二月批次的牛奶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的恶劣影响及不及时清理问题产品将面临处罚的现实危险,及时销毁处理、避免损失扩大是各方善后处理的当务之急,光明公司牛奶出现质量问题至第一次“借货”长达两个月,二月批次的问题牛奶不可能仍滞留在迎丰公司仓库之中,故可以认定,“借货”牛奶并不包含2011年2月出产的问题牛奶。
光明公司售后服务处理单、产品质量意见反馈表、相关工作邮件、迎丰公司出具的致光明公司的函、常温产品质量投诉处理汇总表、赵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关于华润万家补货一事说明》等证实,泾阳工厂4月6日出产的纯牛奶也出现了质量问题。而分析泾阳工厂的出库凭证,仅能证明泾阳工厂于2011年6月7日发出补货牛奶,却并不能证明相关牛奶的生产批次。分析在案现有证据,证人谢某某出具的暂收单可以证实第四次借货的1,799件是五月批次的纯牛奶;根据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结合迎丰公司出具的《光明借货(纯牛奶250ML*16)数据统计》、《出库清单》可以确定,最后一次借货的700件是迎丰公司与光明公司终止合作前因转场需要而被提取。故无论依据当时的标注,还是按照产品保质期的推算,该700件纯牛奶可以排除系四月份出产的可能。综上,除上述二次借货所涉及的纯牛奶可以排除是四月批次之外,另三次借货所涉及的纯牛奶并不能排除是四月批次的可能。本院认为,尽管现有证据中并无专业检测认定泾阳工厂4月出产的纯牛奶为不合格产品的证据,但该批次纯牛奶并不能完全排除是问题牛奶的可能,对此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二、“借货”牛奶是否被郑某掌控
证人罗某某证实,因为之前出现过质量问题,泾阳工厂出产的补货牛奶在超市很难销售,继而遭到超市抵制,迎丰公司要求退回补货牛奶。经与郑某协商,双方商定由郑以借货的形式将泾阳工厂补货的牛奶拉走,郑再以其他工厂生产的牛奶补回。在每次借货前郑某均与罗某某电话联系确认。司机刘某2证实,郑某联系刘前往迎丰公司装载牛奶并按郑的指示将运送至指定地点。证人谢某某进一步证实,相关牛奶的存放及运送均是郑某出面联系、安排。上述证据均能够与经手人黄某2关于受郑某委派前往迎丰公司借货但其并未参与之后处理的证言相印证,特别是证人罗某某证言中关于由于郑某事前未支付司机运费而在装运时请求迎丰公司代为垫付等细节,足以证实无论是事前与迎丰公司沟通确认,还是雇佣司机送货,亦或是联系暂存地点及事后处理相关牛奶,均是受被告人郑某实际掌控。
三、被告人郑某签收的送货单所涉及的牛奶制品是否被郑某所掌控
首先明确,光明公司已经发出由郑签收的送货单所涉及的牛奶制品,而迎丰公司支付了货款却未实际收到相关货品。
其次,被告人郑某对于签收了相关货品并不否认,但辩称被迎丰公司拒收“旧货”由其签收后依然存放于迎丰公司仓库,并事后作为促销品分送给经销商。然光明公司明确规定,所有赠送促销均要向总公司申请,经批准方可做赠送促销。可见,被告人郑某无权擅自做出上述处置。
再次,在审查本案证据过程中本院注意到,“迎丰公司收货专用章”不仅出现在被告人郑某签收的送货单上,而且同样的“迎丰公司收货专用章”也多次出现在邓飞签收的送货单上。迎丰公司从未使用过“收货专用章”进行收货。而在光明公司与迎丰公司合作终止后,“迎丰公司收货专用章”却被加盖在邓飞冠迎丰公司之名、行自己收货之实的送货单上,这就说明该收货专用章并非迎丰公司加盖。故迎丰公司本意拒收的“旧货”,在由被告人郑某签收后,迎丰公司再加盖伪造的收货专用章并将货品存放进自己仓库的假设根本不能成立。基于郑、邓二人的夫妻关系,结合被告人郑某所处光明公司珠海办事处经理的职务便利,可以认定被告人郑某在实际上控制了送货单上的相关货品。
另,本院也注意到,被告人郑某的上级领导要求发送“旧货”的工作邮件相关的发货安排、物流清单等,可以与被告人郑某所签收的送货单的送货单号、货品数量及金额等相互对应,由此,并不能完全排除相关牛奶制品是“旧货”的可能。尽管光明公司的证明及相关说明规定,相关产品的价格并无打折处理,但依据食品行业的商业惯例,临期产品的市场价格应当区别于新出产产品的价格,对此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四、本案中被告人郑某行为的性质
首先,货品价值的认定应当依据有效价格证明。光明公司提供的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系有效的价格证明,能够证实相关牛奶制品的价值。送货单并非正式的价值证明,不能依据补货牛奶送货单上标注的金额“0”,即认为补货产品无价值。
其次,无论是问题产品,还是临期产品,未经正规流程申报、审批,被告人郑某均无权擅自做出销毁或赠送经销商的处置。被告人郑某以借换货及代为销售为由在事实上控制了相关牛奶制品,事后直至与迎丰公司对账也未还货或还款,在借条犹在的情况下仍以已结算清楚为由否认尚有借货未还的事实,另,直至被告人郑某辞职时也未就签收配送给迎丰公司的货品并私自处置的相关事实向光明公司作以交代,致使光明公司在与迎丰公司的民事诉讼中被判承担赔偿责任,并最终造成光明公司的相应财产损失。至此,根据被告人郑某的客观行为表现可以认定,郑在主观上已具有了非法占有相关牛奶制品的目的。郑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侵占行为,实际侵吞的是光明公司的财物。故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郑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贝冬梅
人民陪审员  叶志华
人民陪审员  金季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召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文章发布人:王勋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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