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清国与泉州中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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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清国与泉州中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
  • 发布时间:2013-12-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2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清国。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泉州中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旭初,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清国因与泉州中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泉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3月8日作出的(2010)闽民终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张清国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称:其与中泉公司先后签订了10份期限不同的海员劳务合约或海员外派合同。2008年7月15日以后,中泉公司以年龄原因不再外派张清国,也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扣留其航海证件。张清国与中泉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中泉公司连续工作近22年,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判令中泉公司:1、为张清国办理退休手续,并按社保标准支付退休养老金;2、为张清国补缴1988年8月18日以来的基本养老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3、退还扣留的全部航海证件;4、支付2008年7月15日起至办理退休手续止的劳动报酬;5、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办理退休手续止的赔偿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7月,中泉公司在《泉州晚报》发布《招聘国际海员通告》称,决定以考试择优录取方式招聘一批国际海员,分批派至外轮上服务。张清国报名参加此次考试,1988年9月15日被通知录取为舵工,并先后参加中泉公司国际海员舵工班、油轮班等业务培训。1990年7月27日、1992年10月17日、1994年8月26日、1996年1月10日、1999年8月30日、2001年4月11日、2001年12月3日、2003年12月、2005年4月1日、2006年3月23日张清国与中泉公司及其船务分公司先后签订《海员劳务合约》、《外派海员聘用合同》或《海员外派合同》,外派至香港、新加坡轮船公司从事舵工、水手等工作,每次期限均为一年,但未约定张清国的社会保险等事项。2007年9月6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为期10个月的海员外派合同,2008年7月15日期满,张清国离船并办理交接手续,此后中泉公司未再外派张清国,但仍保存其所有航海证件至今。2010年5月13日,张清国向泉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泉公司为其补缴1988年8月18日至2010年12月31日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支付2008年1月1日至张清国法定退休的2013年12月1日经济补偿金1152000元,承担仲裁费及律师代理费,该委于同年7月13日裁决中泉公司应为张清国办理2007年9月6日至2008年7月15日的社会保险,并按最后一份合同张清国的月均工资额支付经济补偿金5183元,驳回张清国的其他请求。
另查明,中泉公司原为中国泉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船务分公司为中泉公司于2000年8月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但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007-2008年泉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1、张清国与中泉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性质。2、中泉公司应承担的义务。
张清国与中泉公司在1990年7月至2007年9月间签订的11份劳动合同均明确约定上船服务期限为一年或十个月,期限届满合同即失效;张清国并未连续为中泉公司工作,间隔时间大多在四个月以上,最长的达两年六个月,已超过正常休假时间;未被外派期间,张清国不受中泉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和劳动管理,中泉公司未安排张清国从事其他工作,也未发放基本工资或生活费;双方未约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情形;虽然1988年中泉公司在招聘张清国时,进行了考试、培训、体检、政审,但这是外派海员这一职业的特殊要求,并不表明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以中泉公司用工为准,因此,张清国与中泉公司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张清国并非中泉公司的正式固定员工,不存在办理退休手续和支付退休养老金问题。住房公积金不属劳动争议的范畴,也非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必缴项目。在劳动合同期间,中泉公司未为张清国办理有关社保手续,缴纳各项保险费用,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缴;中泉公司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应退还张清国有关证件,中泉公司在庭审时也表示同意退还;对2008年7月15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的报酬,双方虽未作出约定,但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泉公司应当与张清国签订二年以上的固定劳动合同,并在张清国无工作期间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仅有10个月,尚差的14个月可视为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无工作期间,因此中泉公司应向张清国补发此期间的报酬;因本案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张清国要求中泉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后的二倍工资于法无据,但中泉公司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按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间张清国月平均工资标准向其支付一个月工资额的经济补偿。该合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张清国的举证无其他旁证佐证,但中泉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船员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张清国补办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对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张清国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中泉公司赔偿损失,具体数额由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二、中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清国全部航海证件(包括护照、海员证、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四小证、油轮证书、防疫证、健康证);三、中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张清国支付14个月的报酬9100元;四、中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清国经济补偿5183元;五、驳回张清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张清国及中泉公司均不服此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9月6日,中泉公司与张清国签订了最后一份为期10个月的海员外派合同,张清国作为海员劳务人员外派至“鹏发”轮工作。在双方1990年7月27日和1992年10月17日签订的合同中,有张清国家属张碰珠的签字,在其它9份合同中亦有张碰珠作为担保人的签字。在所有11份合同的最后一条均约定,张清国服务期满返回向中泉公司报到及一切财务结算清楚后,合同即失效。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清国与中泉公司之间关系的性质以及中泉公司是否应承担张清国所主张的相应责任。
综合判断在案证据,考试、体检、培训、政审是外派海员这一职业的特殊要求,该一系列行为仅表明张清国具备了作为外派海员的条件,不能证明张清国自被招聘时即与中泉公司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先后签订有11份合同,均约定张清国自愿参加中泉公司的海员劳务合作,并约定了张清国外派上船服务期限,且合同的最后一条均约定张清国在船上服务期满返回向中泉公司报到及一切财务结算清楚后,合同即失效。中泉公司一审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有期限的劳务关系,期限届满双方的劳务关系终止,该主张符合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张清国并非在被招聘后即为中泉公司工作,且也不是不间断地为中泉公司工作,双方合同间隔时间大多在四个月以上,最长的达两年六个月。在未被外派期间,张清国不为中泉公司工作,中泉公司也未向张清国发放基本工资或生活费。该种情形符合外派海员行业的特点,也不违反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张清国合同期限内的工资支付情况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行业习惯做法。因此,张清国主张其为中泉公司固定员工,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能成立。
关于中泉公司是否应承担张清国所主张的责任。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而引起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受案范围。因张清国与中泉公司存在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本案应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确认各方所应承担的责任。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期内,中泉公司未为张清国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也未缴纳各项保险费用,中泉公司应予以补缴。2010年5月13日,张清国向泉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7月29日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一审期间,中泉公司主张除了最后一份《海员劳务合同》外,其他合约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劳动仲裁前置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不受必须先经过仲裁程序的限制,故本案不存在仲裁申请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11份合同均不具有连续性,间隔时间大多在四个月以上,最长的达两年六个月,故张清国对于前10份合同权利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在中泉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对张清国关于前10份合同权利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中泉公司承担补办全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合同时,《劳动合同法》尚未生效,故一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决中泉公司支付14个月的工资亦没有依据,亦应予纠正。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外派海员行业的特点,外派船员均存在待派期,张清国未能证明双方没有继续签订合同的原因在于中泉公司,故张清国主张中泉公司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中泉公司为张清国办理退休手续止的赔偿金缺乏依据,一审期间中泉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并无不当。因张清国并非中泉公司的正式固定员工,故不存在中泉公司为张清国办理退休手续和支付退休养老金的问题,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张清国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一审对此认定亦无不当。
二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中泉公司泉州中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张清国补办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
张清国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依据的11份《海员外派合同》是中泉公司单方制定、并胁迫张清国签订的,属于无效合同。张清国是中泉公司的自有海员,二审判决认定张清国与中泉公司之间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不成立。 2、追索法定社会保险费不受仲裁、诉讼时效的限制,二审判决认定张清国2007年9月6日之前的权利主张超过诉讼时效错误。3、张清国最后一次上船工作期限延续到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后,一审判令中泉公司支付14个月工资正确,二审判决予以撤销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审查期间,张清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集中在:1、张清国与中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3、当事人之间2007年9月6日签订的合同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张清国与中泉公司先后订立多份海员外派合同,均约定了明确的上船服务期限;中泉公司一审期间也承认其与张清国之间多次订立船员劳务合同。当时的法律并不限制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事实依据充分。上述船员外派合同是多年来陆续签订的,均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并有船员家属的签字,且全部得到实际履行,张清国主张上述合同是其受到胁迫、未经协商签订的,没有事实依据。
我国法律并未对社会保险请求的诉讼时效作出特别规定,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应适用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法律规定。张清国关于追索法定社会保险费不受仲裁、诉讼时效限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张清国与中泉公司之间于2007年9月6日签订的船员外派合同期限延续至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可见《劳动合同法》并不溯及既往。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法律并未要求派遣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不少于2年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令中泉公司支付14个月工资,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清国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清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寿杰
代理审判员  余晓汉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娜






文章发布人:王勋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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