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日报社与张砚钧、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著作权纠纷     |      2018-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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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5)京知民终字第344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日报社,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东段*号。

法定代表人雷一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添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砚钧。

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庄43号院东4幢。

法定代表人李慧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成。

上诉人陕西日报社与被上诉人张砚钧、原审被告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简称牵手公司)因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1215日作出的(2014)石民(知)初字第9101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2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312日,上诉人陕西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添翼,被上诉人张砚钧的委托代理人刘阳、王辉到本院接受了询问。原审被告牵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本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张砚钧创作了漫画作品(一人坐于椅子上用左手食指挑起一上方站立两男子的木板)(简称涉案作品),并发表在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管理有方》一书中。

陕西日报社主管主办的《报刊荟萃·非常关注》下半月版总第38-39期(简称涉案出版物)中使用了张砚钧的上述漫画作品,并未署名,亦未指明来源。

20121121日,张砚钧从牵手公司处购买涉案出版物一本,支付10元。20121217日,牵手公司向张砚钧出具了购买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管理有方》出版物、涉案出版物、发票及小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应视为作者。作者享有的作品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未经许可或法律另有规定,他人不得擅自使用作者的作品,否则即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陕西日报社在其主办的涉案出版物中,未经张砚钧许可即擅自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已侵害了张砚钧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张砚钧相应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陕西日报社虽然辩称涉案出版物并非由其所出版,但在张砚钧已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陕西日报社应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现陕西日报社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张砚钧的证据可以采信,故对陕西日报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牵手公司作为出版物的销售单位,在销售并非常规期刊的合订本出版物时,应对刊物是否符合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形式加以注意,但在并不清楚该合订本所指年份、期数的情况下,却依然加以销售,且不能说明提供者,其显然未尽到与其地位、能力相称的注意义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牵手公司应承担停止销售并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陕西日报社及牵手公司在答辩中均主张张砚钧的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但根据张砚钧的举证,张砚钧系于201211月份购买了涉案出版物,距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陕西日报社及牵手公司的该答辩意见。

对于张砚钧主张陕西日报社侵害其署名权并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陕西日报社在使用张砚钧作品时未为其署名的做法确已构成侵权,但在张砚钧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人格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判令陕西日报社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张砚钧相应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已可弥补张砚钧所受损害,故原审法院对于张砚钧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陕西日报社、牵手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陕西日报社与牵手公司在本案中并无共同的行为,亦无主观上的合意,故其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审法院对张砚钧要求陕西日报社与牵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应判令其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张砚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无法查清陕西日报社与牵手公司获利数额的情况,原审法院根据陕西日报社与牵手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各自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张砚钧另主张了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但并未提供票据予以印证,但鉴于其确有律师出庭,故原审法院将对该项费用酌情确定,对差旅费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陕西日报社立即停止涉案出版物的出版、发行行为;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牵手公司立即停止涉案出版物销售行为;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陕西日报社赔偿张砚钧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五百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牵手公司赔偿张砚钧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五百元;五、驳回张砚钧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陕西日报社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砚钧提供的购物发票与购书小票在时间和金额上均无法对应,不能作为判定本案诉讼时效的依据。二、张砚钧起诉陕西日报社诉讼主体错误,无法认定涉案出版物由陕西日报社出版、发行。三、原审法院判决赔偿张砚钧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补偿性质的稿费为60元至150元,且张砚钧未提交合理支出的凭据,也未向其代理人支付律师费。综上,陕西日报社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张砚钧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砚钧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牵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在本院二审询问过程中,当事人陈述以下意见:

1、张砚钧明确表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2、陕西日报社明确表示表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涉案作品权属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涉案出版物版权页注明主管主办单位为陕西日报社,印刷为陕西日报印刷厂,定价为10元。

上述事实,有张砚钧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牵手公司未针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其服从原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侵权行为的持续状态已经结束,故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涉案出版物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且没有署名。涉案出版物版权页注明主管主办单位为陕西日报社,印刷为陕西日报印刷厂,定价为10元。虽然上诉人主张涉案刊物并非其出版发行,但并未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相反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出版的涉案出版物未经被上诉人许可使用涉案作品,且未为其署名,并进行发行和销售,侵犯了被上诉人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及在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一方确有律师出庭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判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陕西日报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陕西日报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姜   庶   伟

员 张   晰   昕






文章发布人:王勋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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