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坤博益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顺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建设工程鉴定 | 2018-12-09标签:
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坤博益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顺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发布时间:2016-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提字第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新霞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邱经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潮,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振杰,该公司法规部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沈阳坤博益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耀阳路18—12号。
法定代表人:陈顺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顺水。
委托代理人:张利,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惠建发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沈阳坤博益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博益群公司)、陈顺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立一民终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2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惠建发公司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6月,原告福建惠建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被告坤博益群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开发沈阳坤博园一期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工期延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坤博益群公司的股东,本案的另一被告陈顺水、苏志强、苏志鸿滥用股东权利,恶意转移公司财产,应对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坤博益群公司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5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00元;二、判令被告坤博益群公司给付购买原告的工程材料款160万元及利息100元;三、判令被告陈顺水、苏志强、苏志鸿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于2013年4月15日以(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31号受理后,福建惠建发公司于2013年11月3日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人民币5660万元,同年12月6日又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至13660万元。原告福建惠建发公司以诉讼请求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超出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普通民事一审案件管辖标准,该院不享有管辖权为由,请求将该案件移送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同时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志强、苏志鸿的起诉。
2013年3月8日,坤博益群公司也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惠建发公司、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市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年4月8日,该案的被告惠建发公司认为该案的诉讼标的额已经超过该区法院的级别管辖权限,提出管辖权异议。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l3年5月6日以(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42号案号立案受理后,被告惠建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诉讼标的额超过该中院级别管辖标准,请求将该案移送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4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坤博益群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立一民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沈阳中院(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42-3号民事裁定;2、该案由沈阳中院审理。
对上述两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审理。该院在审理(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42号一案中,原告坤博益群公司就工程造价问题提出鉴定申请,被告惠建发公司也提出就分阶段分别造价问题提出鉴定申请,法院通过摇号确定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两家分别缴纳了鉴定费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31号案中,在惠建发公司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人民币5660万元后,对坤博益群公司再次发出《民事诉讼案件应诉通知书》和《民事诉讼案件举证通知书》,告知的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30日内”。在(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42号案件审理中,由双方申请鉴定,法院委托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作出辽东联造价(2013)446号《沈阳坤博园(一期)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并进行质证,双方接受了该证据材料的质证。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31-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案件进行一审审理,认为:在该案的关联案件((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坤博益群公司诉被告惠建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双方主要争议事实的评估报告“辽东联造价字(2013)第446号沈阳坤博园(一期)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尚在复议期,双方的举证期限尚未届满,当事人有权增加诉讼请求并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福建惠建发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该案移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陈顺水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福建惠建发公司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超过了举证期限,无权以案件的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提出管辖权异议。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该案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福建惠建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于2013年11月30日方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应视为超出举证期限。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的司法解释,该案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故意规避管辖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二、该案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福建惠建发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惠建发公司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举证期限,二审裁定本案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法院确定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诉争工程造价的鉴定机构,因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为案件查清事实的重要证据,所以该院将当事人各方的举证期限顺延至工程造价鉴定结束日。根据造价鉴定结论,我公司提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诉讼请求标的额至1366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该案已超出该中院的管辖权。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发布的《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作为裁定的依据是错误的。该《批复》已被200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取代。《批复》要求“一般不再变动”,并没有说“应当不再变动”,而且因为该案已移送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现把此案退回中院,也恰恰违反“不再变动”的精神。三、该案应以报请省高院审理的方式处理,不能裁定移送上级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中被告在一审中从未提出过管辖权异议,不适合裁定移送情形。四、原审程序违法。法院从未通知过申请人到庭,从未公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从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审理。我们已经提出要求承办法官回避,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未对我们回避申请做出处理情况下,就作出了二审裁定。综上,二审裁定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七)、(九)、(十三)项之规定,请求:撤销(2014)辽立一民终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该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申请人坤博益群公司、陈顺水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惠建发公司超过30天的举证期限,不能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的司法解释,本案在中院多次开庭,不宜再按照级别管辖移交高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惠建发公司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改变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案涉辽东联造价(2013)446号《沈阳坤博园(一期)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是本案实体审查的证据材料。尽管该鉴定是在关联案件,即(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42号一案中,由当事人申请,法院所委托所作出的。但在本案审理中,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就该鉴定报告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双方并未提出异议,说明法院决定将该鉴定报告作为新证据进行审查质证,延长了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期限。惠建发公司基于辽东联造价(2013)446号《沈阳坤博园(一期)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变更诉讼请求,是在双方进行质证中进行的,而且,在惠建发公司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人民币5660万元后,一审法院发出《民事诉讼案件应诉通知书》和《民事诉讼案件举证通知书》,告知的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30日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的规定,惠建发公司也享有的30天的举证责任期限。在此期限内,惠建发公司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属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应诉管辖不得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级别管辖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确定。本案中,在原告福建惠建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尽管被告坤博益群公司、陈顺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作为受诉人民法院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发现案件存在级别管辖问题后,仍然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依法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第一条规定:“天津、重庆、山东、福建、湖北、湖南、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安徽、江西、四川、陕西、河北、山西、海南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第十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如前所述,本案中,原告福建惠建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本案应当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
福建惠建发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于诉讼事项,应当以裁定方式作出。福建惠建发公司提出该案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福建惠建发公司诉坤博益群公司、陈顺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立一民终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文章发布人:王勋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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