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吕小林、尹丰荣、南阳市索菲亚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知识产权刑事风险     |      2018-12-16
标签:不正当竞争

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吕小林、尹丰荣、南阳市索菲亚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本意在于给予高知名度商标以高强度保护。在把握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时,既要防止以往认定标准过于宽松导致驰名商标泛滥的现象,也要避免矫枉过正导致商标权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的情况。本案权利人在不同商品类别上注册了多个“索菲亞”商标,其中未实际使用的防御性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与侵权产品相同,但权利人选择以知名度最高而商品类别与侵权产品不同的商标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在此情形下权利人无权选择以跨类保护方式获得救济,故无认定商标驰名之必要。二审法院则认为,权利人有权根据自身的商标体系和诉讼策略选择最为有利的商标作为诉讼的权利基础,否则有悖于驰名商标保护之初衷,遂改判商标侵权成立,充分保障了商标权人的利益,体现了严格保护的价值导向。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初字第750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794号

 

【案情介绍】

2003年,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菲亚公司)的前身广州市宁基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并开始使用第1761206号“索菲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餐具柜;非金属门装置”等。2012年,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索菲亚公司。2011年至2016年,该商标先后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索菲亚公司通过多种形式对“索菲亞”品牌进行宣传,并曾聘请明星舒淇为其产品广告代言人。2014年,索菲亚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287169号“索菲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门;金属隔板”等。索菲亚公司的官方网站为www.suofeiya.com.cn,sogal.com.cn。

嘉兴市司米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米公司)、南阳市索菲亚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索菲亚公司)的股东均为吕小林、尹丰荣。2015年,吕小林经核准注册第14504404号“sofyell”商标及第14504405号“sofyell”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为第11类、第6类。

索菲亚公司提供的多份公证书显示,司米公司、南阳索菲亚公司在“sofyell.com”网站、涉案微信公众号以及哈尔滨实体店的门头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索菲亞”或“索菲亚”标识。此外,司米公司、南阳索菲亚公司还将与索菲亚公司舒淇形象代言照片相同的照片在其网站上进行发布,并标明舒淇为其产品代言人。索菲亚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司米公司、南阳索菲亚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并注销www.sofyell.com域名;南阳索菲亚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及微信公众号名称;司米公司、南阳索菲亚公司共同赔偿索菲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万元;司米公司、南阳索菲亚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新浪家居”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裁判内容】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商标侵权:被诉侵权产品系集成吊顶,其中所含的吊顶模块与电器模块分属第6类和第11类商品。索菲亚公司主张对注册在20类商品上的第1761206号“索菲亞”商标进行跨类保护,但其在第6类商品上亦注册了第4287169号“索菲亞”商标,完全可以后一商标为基础主张权利,故在本案并无必要对第1761206号“索菲亞”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并且,第1761206号“索菲亞”注册商标虽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索菲亚公司未提供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该商标在国内享有极高市场声誉的证据,故即便有必要认定第1761206号“索菲亞”注册商标是否驰名,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驰名。2.关于不正当竞争:司米公司、南阳索菲亚公司将与索菲亚公司舒淇形象代言照片相同的照片在其网站上进行发布,并标注含有“索菲亚”文字的标识,且标明舒淇为其产品代言人,构成虚假宣传。南阳索菲亚公司擅自将“索菲亚”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在网页及微信公众号中进行商业使用,构成对索菲亚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害。

综上,该院于2016年7月4日判决:1.司米公司、南阳索菲亚公司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南阳索菲亚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索菲亚”字号;2.司米公司、南阳索菲亚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20万元;南阳索菲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10万元。

一审宣判后,索菲亚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司米公司已于2016年核准注销登记,故变更该公司股东吕小林、尹丰荣为被上诉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权人有权根据自身的商标体系和诉讼策略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商标作为诉讼的权利基础。如果法院为避免认定驰名商标,不允许权利人选择以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方式寻求更为有利的救济,则其合法利益就难以得到充分保障,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制度的初衷亦背道而驰。本案第4287169号“索非亞”商标属于防御性商标,因未经长时间实际使用,显著性和知名度较低,法律对其保护力度相对较弱。索菲亚公司以第1761206号“索非亞”商标主张权利系对其商标权的正当行使,因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权利人请求跨类保护的情况下,法院有必要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索菲亚公司虽未提交涉案商标受保护记录,但《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认定因素并非缺一不可,如果考虑部分因素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就无需机械地一一考虑其全部因素。本案中,结合相关商品的销售情况、涉案商标的使用时间、宣传情况、市场声誉以及其他相关事实,索菲亚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处于驰名状态。司米公司、南阳索菲亚公司在知晓涉案商标的情况下,仍然使用与之相同或相近的标识,主观上存在攀附的恶意,客观上足以导致混淆,减弱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了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该院于2017年3月15日改判:1.吕小林、尹丰荣、南阳索菲亚公司立即停止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南阳索菲亚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索菲亚”字号;2.吕小林、尹丰荣、南阳索菲亚公司在“新浪家居”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吕小林、尹丰荣、南阳索菲亚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50万元,南阳索菲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10万元。






文章发布人:王勋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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