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梦青与广州萌工坊动漫设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2015知民初1603一审民事判决书

 知识产权案例     |      201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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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梦青与广州萌工坊动漫设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2015知民初1603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603

原告:邵梦青,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陈思泽,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XX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萌工坊动漫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海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重维,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时漫,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梦青诉被告广州萌工坊动漫设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梦青的委托代理人陈思泽,被告萌工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重维、伍时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梦青诉称:原告享有名称为“武侠主义系列图”,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5-F-00004486系列美术漫画作品的著作权。该系列作品共有七幅,于20143月至10月间相继制作完成并发表,该系列作品的创作消耗了作者大量的精力和经济成本,有着很高的艺术价值和实用价值,体现了作者独特的美术审美水平,每幅作品单独都拥有其著作权。原告将上述七幅作品使用在自己生产的抱枕等产品上,在淘宝网上进行销售,形成了良好的市场声誉,产品广受漫画爱好者的喜爱。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涉案动漫抱枕作品上使用上述七幅美术漫画作品,利用互联网进行产品宣传,大肆进行线上及线下的零售及批发销售活动,以此牟利。被告属于明显的恶意竞争行为,导致了消费者对产品的误认,严重破坏了上述产品的市场秩序,扰乱产品的价格体系,导致原告失去了大量商业机会,被告的故意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漫画作品作商业性使用,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七幅武侠主义系列图的侵权行为,即在1688平台上对侵权产品进行下架,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2.3家发行量大于1万份的行业专业杂志上(包括但不限于动漫行业)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消除侵权对原告形象造成的行业负面影响;3.赔偿原告因被侵权而导致的经济损失7万元人民币,以及原告为此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查询费、公证费、取证费、差旅费、误工费、调查费等人民币8453元。

被告广州萌工坊动漫设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七幅武侠主义系列图不具有独创性,是经过大量模仿、抄袭、剽窃网络游戏《剑网三》及《鬼灯的冷彻》,原告对七幅武侠主义系列图不享有著作权,请求法院向广东省版权局建议撤销其本不应该享有的权属登记。2.原告是淘宝上的小卖家,通过订做抱枕为名,以诉讼牟利为实,其行为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网上销售的抱枕亦是仅有动漫《鬼灯的冷彻》的原形人物,其余均是原告发图要求被告订做的。3.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于法无据,被告知道原告起诉后,已马上对涉案产品《鬼灯的冷彻》进行下架,亦没有向任何第三方销售过涉案产品,仅向原告销售过8件产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作品的权属情况。

原告提供广东省版权局于2015619日作出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5-F-00004486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武侠主义系列图,作者及著作权人均系邵梦青,首次发表时间、首次出版日期均为2014101日。《作品登记证书》所附的武侠主义系列图由78组共16幅美术作品组成。原告于某补充提交部分设计底稿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对案涉七幅武侠主义系列图系独立创作完成,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图片打印件及含有电子图片文档、日本动漫视频的光盘,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武侠主义系列图系抄袭网络游戏《剑侠情缘网络版叁》中的藏剑、唐门、纯阳、明教、丐帮、七秀及日本动漫《鬼灯的冷彻》中的鬼灯、白泽等人物形象所得,不具备独创性,原告对案涉七幅武侠主义系列图不享有著作权。被告为证明《剑侠情缘网络版叁》《鬼灯的冷彻》的发表时间在案涉七幅武侠主义系列图的发表时间之前,提供了百度百科查询的网页打印件,载明《剑侠情缘网络版叁》的发行日期是2009828日(公测),《鬼灯的冷彻》的连载期间始于2010年;经当庭上网核查,被告提供的网页打印件所载内容与网页显示一致。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其通过淘宝店销售展示及以濮阳逍遥宅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微博上展示等方式发表案涉七幅武侠主义系列图,并提供了淘宝销售记录打印件、微博截图打印件,载有与案涉七幅武侠主义系列图一致的图片,商品名称载有“剑网三周边”“藏剑等身抱枕”“唐门等身抱枕”“纯阳等身抱枕”“七秀正太等身抱枕”“明教等身抱枕”“丐帮等身抱枕”“鬼灯的冷彻周边”“鬼灯白泽”等字样。原告主张案涉七幅武侠主义系列图系以《剑侠情缘网络版叁》中的藏剑、唐门、纯阳、明教、丐帮、七秀及《鬼灯的冷彻》中的鬼灯、白泽为创作的原型,但认为其创作的人物形象与原型存在较大区别,属于再次创作,具有独创性。

经比对,原告主张权利的七幅武侠主义系列图与《剑侠情缘网络版叁》中的藏剑、唐门、纯阳、明教、丐帮、七秀及《鬼灯的冷彻》中的鬼灯、白泽人物形象,在五官、脸型、发型、头饰或头巾、身型、服饰、腰饰或腰带、鞋靴、身体特征(纹身、头角、耳朵等)等方面构成实质性相似。

二、关于被告的被�侵权情形及其他查明的事实。

2015年101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的(2015)粤广南方第082723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邵梦青的委托代理人陈思泽于2015925日向该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陈思泽在该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搜索栏输入http://www.1688.com进入“1688”主页面,在该页面的搜索栏输入“广州萌工坊动漫设计有限公司”并点击搜索,经搜索显示“广州萌工坊动漫设计有限公司”“主营产品:抱枕;布料;T-shirt;床单;被”“所在地:广东天河区珠吉街珠村东环…”等字样,点击搜索结果中的“进入本店铺”打开新页面,该页面上方显示“MGF萌工坊®”和“公司档案”“供应产品”等栏目,点击“供应产品”弹出相关产品分类,其中包括“动漫抱枕”,显示的页面共搜索到50个符合条件的产品,点击“动漫周边鬼灯的冷彻等身抱枕动漫周边动漫…”打开新页面,显示“动漫周边鬼灯的冷彻等身抱枕动漫周边动漫抱枕8047”以及价格、物流、尺寸信息等,并显示“0个成交0条评价”字样,页面左侧及网页“详细信息”栏目均显示有黑白服饰动漫人物形象组合图片,“详细信息”栏目下载有“厂家直销欢迎来图定制”等字样,拉至页面最下方,显示广州萌工坊动漫设计有限公司地址:中国广东广州珠村东环路110201,在该页面里选定尺寸50x150桃皮绒,数量选定为“8”并点击“立即订购”,通过阿里巴巴输入登录名以及登录密码点击登录弹出新页面,输入收货地址,提交订单并完成支付,完成支付后在“订单详情”显示卖家信息“供应商:广州萌工坊动漫设计有限公司,点击“公司档案“显示”公司概况“广州萌工坊动漫设计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13032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等,经营地址:中国广东广州天河区珠吉街珠村东环路110201房。工商注册信息。上述过程进行了截屏,并将截屏文档进行打印,将录像内容制作成光盘。2015929日下午,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务大厦一楼,陈思泽在该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从中通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处接收通过前述网上购物操作所购得的商品,在收货后公证员对所收商品及相关物品进行拍照及封存后交予陈思泽保存。

庭审中对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进行拆封,封存实物用灰色塑料袋装载,外贴有中通快递单号为778688171172的单据,拆开塑料袋,内有独立包装长方型抱枕枕套八个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长方型抱枕枕套为人物表情、动作神态、穿着衣装、颜色构图不同的动漫形象,发票载明项目说明:抱枕、数量:8、金额440.00,并加盖广州萌工坊动漫设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经比对,上述抱枕枕套中的其中七个枕套上的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七幅武侠主义系列图的内容一致;公证订购网页左侧及“详细信息”栏目中的黑白服饰动漫人物形象组合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武侠主义系列图的内容一致。

被告辩称上述枕套系原告通过发图订做的方式购买的,认为上述网站仅显示了黑白服饰动漫人物形象组合图片及“鬼灯的冷彻等身抱枕”等字样,无案涉的另外六幅武侠主义系列图及相关商品信息,原告通过点选其中一个商品选项并修改数量为八个的网购公式却收到八个不同的的枕套的情况与一般的网购交易习惯不符。

被告提供案涉枕套的销售网页打印件,显示案涉上述公证购买的网页中仍然存在字样及黑白��饰动漫人物形象组合图片,但图片右侧显示“产品已下架”。原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下架。

另查明,被告于2013325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技术开发、美术图案设计服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服务等。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合理费用8453元包括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440元以及差旅费、调查费及授权公证费,其中就公证费、律师费以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提供发票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2015)粤广南方第08272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网页打印件,被告提交的图片打印件、光盘、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权利的七幅武侠主义系列图是否具有独创性。对于被告主张上述图系抄袭《剑侠情缘网络版叁》中的藏剑、唐门、纯阳、明教、丐帮、七秀及《鬼灯的冷彻》中的鬼灯、白泽等人物形象所得的抗辩,本院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1.原告在创作案涉七幅武侠主义系列图之前是否接触过上述人物形象。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武侠主义系列图的首次发表时间系2014101日,经上网核实,百度百科网页载明《剑侠情缘网络版叁》的发行日期是2009828日(公测),《鬼灯的冷彻》的连载期间始于2010年,原告虽然对上述网页所载信息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原告确认上述人物形象系其创作的原型,由此可知晓原告在创作之前确有接触过上述人物形象。2.案涉七幅武侠主义系列图与上述人物形象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虽然作者在创作美术作品之时会不可避免地使用公有领域内的特定元素,但元素的组合与设计、人物特有的身体特征或服饰特征等是使美术人物形象具有可识别性、可区分性的关键,也是判断美术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重点。《剑侠情缘网络版叁》及《鬼灯的冷彻》中的上述人物形象在以下方面存在突出特征:藏剑的发型、头饰、服装、腰带、手套、靴子,唐门的服装、腰带、靴子,纯阳的发型、头饰、服装、腰带、靴子,明教的服装、靴子,丐帮的发型、发带、纹身、服装、腰带,七秀的发型、服装,鬼灯的头角、耳朵、发型、服装、腰带,白泽的发型、头巾、服装。案涉七幅武侠主义系列图虽然在服饰是否完整、人物动作与表情等方面与上述形象存在细���差异,但存在与以上突出特征高度相似的人物特征,且原告确认武侠主义系列图系以上述形象为原型,原告在淘宝网站及新浪微博中亦就其武侠主义系列图标示有“剑网三”“藏剑”“唐门”“纯阳”“七秀”“明教”“丐帮”“鬼灯的冷彻”“鬼灯白泽”等明显的字样,作品的受众无法脱离藏剑、唐门、纯阳、明教、丐帮、七秀、鬼灯、白泽的人物形象而识别出原告创作的美术人物形象,故本院认定案涉七幅武侠主义系列图与上述人物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告在接触他人在先作品后,创作的七幅武侠主义系列图与他人作品构成实质��相似,案涉七幅武侠主义系列图缺乏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独创性,不能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原告就案涉七幅武侠主义系列图不享有著作权。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著作权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梦青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邵梦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邓昭君

人民陪审员  李 郁

人民陪审员  黄 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永华






文章发布人:王勋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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