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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功案例     |      2019-01-24
标签:劳动关系,双倍赔偿,

张某惠与广州市吉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在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代理人:王勋,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秋云,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吉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
法定代表人:杨明安,职务:总经理。

   原告张某惠诉被告广州市吉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勋,被告吉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惠诉称:

    原告于2012年4月底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明安同为朋友的龙伟平介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明安交代原告入职及工作的事情全部由其儿子杨刚处理。于是原告与杨刚通过电话及短信等沟通,杨刚通过电话及短信通知原告每月工资8000元,2000元每月现金发放,4000元转帐发放,剩下2000元到月底同奖金等一下发放。原告工作期间每天上班10小时,从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晚上19:00-21:30。每周休息周日半天。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5月3日原告到被告连州项目部报到,是杨刚开车到车站接原告。到了连州项目部驻点后,杨刚简单介绍了相关人员的工作职责,原告的工作主要是做项目预算。由于被告施工的工程从其他公司转包而来,原告需要与转包方工作人员,如南建公司张永峰、廖建辉等进行工作联系,对方认可后,将相关资料及文件同时发给被告广州市吉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驻清远南建公司项目驻点的负责人尹利民打印成册出版后分发给各单位。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经手负责了被告承包的2012年清远分公司移动配套传输工程一期项目(吉利)项目、2012年清远雷暴雨灾害抢救项目(吉利)项目、2012年清远分公司FTTH点亮光小区项目一期项目等等工作。2012年12月30日,杨刚通知原告不用再去上班。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没有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任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不服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荔劳人仲案字(2013)1017号裁决书,特向贵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6000元;2、支付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6000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4000元;3、支付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拖欠的加班费57103.45元及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14275.86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吉利公司辩称:

   原告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被告吉利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成立,股东为杨明安与杨刚。根据吉利公司的公司申请登记资料,杨明安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刚为公司监事。公司经营范围是通信管道、通信线路、通信设备的设计、安装、维护等。2012年5月1日,杨刚与张某惠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联系主要内容为与张某惠沟通工作地点、工资支付以及工作内容。根据杨刚与张某惠的通信往来,显示张某惠的自2013年5月3日起到连州工作,工资为8000元/月,杨刚称进公司会签订合同,工资先支付一部分,其他年底同奖金一起支付。杨刚分别在2012年6月30日、8月4日、9月1日、10月8日、11月3日、12月4日、2013年1月9日向朱彩莲尾号为4942的账户中转账4000元;在2013年3月2日向朱彩莲尾号为4942的账户转账5000元。张某惠庭审中陈述每月工资领取方式为由杨刚每月向其指定的朱彩莲账户内支付4000元,另发放2000元现金,其余2000元年底一并发放。本案庭审中,当庭打开了账户为gzjlbgs@163.com的电子邮箱对张某惠打印的邮箱页面进行印证,双方确认该邮箱为吉利公司的内部工作邮箱,供员工共同使用对外发资料,张某惠持有该电子邮箱的密码。原告提供了两份广州市吉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以及张某惠为上述两份协议中指定的项目工程编制的部分交工技术文件,其陈述上述文件即为其在被告处完成的工作项目之一。张某惠另自制了加班表拟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张某惠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2年12月30日,因向杨刚请假未获批准,2013年2月16日,杨刚以聘请其他人为由,发信息通知其不用来上班。


   另查明,张某惠与朱某莲为夫妻关系,双方在2013年1月31日离婚,张某惠在与杨刚往来的通信中指定将工资支付到朱彩莲尾号为4942的银行账户中。庭审中,本院要求吉利公司通知杨刚到庭接受询问,杨刚未到庭。

   张某惠于2013年10月9日向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吉利公司支付:1、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4000元;2、支付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6000元;3、支付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拖欠的加班费57103.45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5、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社会保险金12800元。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穗荔劳人仲案字(2013)第1017号裁决书,裁决准予张某惠撤回第5项仲裁申请,驳回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张某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杨刚往来的短信记录、电子邮箱中邮件打印页面、加班统计、2012年清远分公司移动配套传输工程一期项目(吉利)项目施工合作协议、2012年清远雷暴雨灾害抢救项目(吉利)项目施工合作协议、2012年清远分公司FTTH点亮光小区项目一期施工合作协议等,被告吉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惠与吉利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本案中,张某惠作为劳动者,其能提供的证据有限,但其已经提供了与被告公司股东杨刚的短信记录以及杨刚向其指定的朱彩莲账户转账的记录。根据朱彩莲账户的记录,杨刚向朱彩莲转账时间较有规律,金额固定,并与杨刚跟张某惠之间约定的支付工资数额、支付方式相互印证,本院对张某惠与杨刚之间的短信记录予以采信;

  其次,张某惠提供的施工合作协议及交工技术文件证明了张某惠的工作内容,张某惠并对其工作内容作出了详细的描述,亦能够提供被告公司内部员工才能够使用的邮箱及密码;上述协议及文件与张某惠和杨刚通过短信沟通的工作及邮箱内的工作文件相互印证,本院对张某惠提供的合作协议、交工技术文件及其对工作的陈述予以采信,确认张某惠为吉利公司提供劳动。

  综上本院认为张某惠提供的证据已形成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张某惠为吉利公司工作,并通过杨刚向朱彩莲账户的转账领取部分工资,张某惠与吉利公司自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1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每月固定工资8000元,其中每月4000元通过杨刚向朱彩莲账户的转账已领取,每月另领取2000元现金。

   由于吉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张某惠有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采信张某惠的陈述,认定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吉利公司应支付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55200元(8000元/月÷30天×27天+8000元/月×6个月)。吉利公司与张某惠约定的工资是每月8000元,但根据张某惠的庭审陈述及朱彩莲账户的转账记录,吉利公司实际支付的数额为:4000元/月(转账)+2000元/月(现金),支付了7个月;5000元/月(转账)+2000元/月(现金),支付了一个月。故吉利公司还应向张某惠补足工资为15000元[(8000元-6000元)×7个月+(8000元-7000元)×1个月]。至于加班费,根据张某惠陈述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与领取工资数额的描述,其工作属于固定工作时间、固定劳动报酬的用工形式,结合其所从事的行业习惯,考虑其工资数额已高于本市最低工资数额作为标准工时工资折算的工资总额,也高于本市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原告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吉利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惠要求吉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鉴于吉利公司未有合理的反驳及证据,本院采信张某惠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陈述,根据其陈述,吉利公司是2013年2月通知其不需上班,但张某惠实际工作至12月30日就已经未再上班,故本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由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吉利公司应向张某惠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至于张某惠要求吉利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吉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惠支付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200元。
二、被告广州市吉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惠支付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5000元。
三、被告广州市吉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惠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白 晶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古秋燕
林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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