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辩护:原审故意伤害判8年,采纳律师意见二审改判过失致人死亡量刑减少3年

 成功案例     |      2020-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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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故意伤害判8年,二审改判过失致人死亡量刑减少3年

--------关于二审法院改罪改判的思考



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两罪,在定性上容易存在分歧和争议,一般在双方互欧或一方挑衅打斗的过程中,由于行为人对事件发展存在主观上的不同,结果有可能出现不同,特别是存在挑衅一方人员受伤,甚至可能出现死亡的情形,这样的案件对法院运用法律科学地定罪量刑是一个严峻的考验。笔者有幸代理了的一起简单的欧打行为出现主动挑衅者死亡的严重后果的案例。该案中,一审法院裁判认定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而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同意辩护人的意见,不单认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将一审法院认定的罪名和量刑予以改判,达到了辩护人的预期。至此,两级法院对同一案件的裁判过程中却出现了二种完全不同的处理意见,导致让周某从较高的刑期中改判获得较低的刑期,且将故意伤害罪改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以下谈谈笔者对本案一些不成熟的见解。


一、案例概况


案情于2017年6月28日18时许,周某在广州市黄埔区某地,因琐事与谢某发生口角,谢某遂打电话叫其丈夫被害人胡某到场。胡某来到上址后先用拳头欧打周某胸部,谢某持从附近商店取来的一把扫把欧打周某头部。周某在与胡某、谢某打斗过程中,用拳头猛击胡某左侧头面部一拳,导致胡某倒地后头部撞击坚硬的地面致重度颅脑损伤。胡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一审法院认定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八年有期徒刑。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周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其认为周某击打胡某致其倒地,造成其重度颅损伤,经救治无效后死亡,其行为与其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系琐事引发,周某和胡某夫妇系相识的同乡,平素并无激烈的矛盾或利益冲突。周某在被胡某夫妇先行欧打后出拳击打胡某面部致其倒地后,再无加害行为,且有抢救胡某的行为,显示周某不具有意图造成胡某身体器官损伤的刑法上的伤害故意。周某作为一名理智正常的成年人,使用拳头击打胡某面部时,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产生胡某伤亡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造成胡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改判为五年。两级法院审理后得出了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两种完全不同的处理意见。


二、律师辩护意见


围绕着一审法院的定性进行法理上的分析,认为其对事实认定不准,导致定罪量刑上的错误。本案从证据表面上看来是周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作为加重情节,实际上周某的犯罪行为只是构成另一罪名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卷材料中最具说服力、证据力的是广州市黄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中的损伤机制分析:“根据检验所见,胡某左枕部头皮挫裂伤,解剖检验发现左枕骨线性骨折,左侧小脑挫裂伤,右额部及右颞部大脑挫伤,这种头部损伤具有典型的对冲伤特征,符合头部在减速运动过程中形成,即头部在高速运动中撞击大平面坚硬物体所致,钝器打击不能形成上述损伤,倒地时左后枕部撞击坚硬地面可以形成上述损伤。”这个分析说明对死者胡某的伤害情况、死亡原因作了十分中肯的、准确的判断,如:左侧小脑挫裂伤,右额部及右颞部大脑挫伤、大平面坚硬物体所致、钝器打击不能形成上述损伤等。根据上述鉴定书的分析结合周某供述、证人证言可以准确无误地作出如下结论:1、周某只用右拳在胡某右腮处打了一拳,导致死亡。但此一拳按正常则只会造成一般伤害,并非胡某致死主要原因。2、胡某是死于左枕骨线性骨折、左侧小脑挫裂伤、右额部及右颞部大脑挫伤。右腮一拳是如何将胡某头部的左枕骨线性骨折,左侧小脑挫裂伤,右额部及右颞部大脑挫伤的呢?这可能是由于胡某站立不稳或其他原因导致其倒地后受伤,但这并不是直接由周某的一拳形成,且一拳也不可能有如此大的威力。3、周某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对于胡某的死亡完全超出其的意外。故,根据上述内容我们可作出常识性的辩识,这只是周某在被打过程中出手欧打了胡某一拳后,胡某站不稳意外倒地所造成死亡的。虽然欧打了一拳,但这存在有可能是周某可以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导致胡某受伤的结果,又可能是因为其的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而致胡某倒地死亡事件发生的。因此,胡某的死亡明显地是周某的过失行为所造成,并不是周某为了故意伤害胡某进行致命打击的。周某的欧打行为实际上所侵犯的罪名应为过失致人死亡,而非一审法院认定周某主观方面为了追求死者受伤的伤害故意的结果。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一般殴打过失致人死亡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具有伤害故意的主观心态,一般殴打行为致人死亡的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一般不具有伤害故意,只意图造成对方身体暂时性的疼痛或轻微的神经刺激。对死亡结果存在过失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人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伤害行为可能(而非必然)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他人死亡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轻信能够避免主要是由于不当估计了现实存在的客观条件对避免危害结果的作用,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违背其意愿的。从双方社会关系上考虑,周某与胡某夫妇是相识同乡且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基于以上关系双方之间由于存在特殊的身份,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不会产生伤害的故意,其实施欧打行为导致胡某死亡的应该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当胡某倒地后,周某并未继续有加害的行为,而是采取了积极补救的措施,特别是待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周某与医护人员一起将胡某抬上救护车,然后在知道报警后选择原地等候公安机关的到来,并配合调查。周某采取的上述补救措施表明其内心懊悔,胡某死亡的结果完全违背其主观愿望,而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的行为人通常不会采取补救措施,甚至有继续加害的可能情形。周某在对胡某实施一拳欧打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伤害罪要求的伤害故意,周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本案中周某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胡某受伤甚至死亡,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继续实施了用拳头击打胡某的行为,才导致胡某摔倒、头部着地而死亡,周某的行为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


三、法理分析


1、判决结果及其理由

一审法院:周某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疸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以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审法院:周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事出有因,周某通过其家属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了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周某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定罪、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上诉人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法理评析


(1)一审认定周某具有“伤害故意”说理不充分、论证逻辑不严密。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对胡某用拳头猛击的行为,最终导致胡某死亡的结果发生,所以推定周某有伤害的故意。这样的思路忽略了暴力行为所能达到损害的程度,周某实施的一个殴打行为是不足以造成人体伤害的,事实上是胡某脸部受力意外倒地后头部撞击在地上,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且周某当时的主观心理上并未要将胡某击伤或打死,不符合周某的心理预期。所以,一审法院通过周某有欧打行为而后导致胡某有死亡的情节,推断存在故意伤害的推理逻辑不严密,从欧打行为的受力作用推定周某不存在伤害故意更合理。


(2)二审认定蒋某主观上不存在“伤害故意”说理充分。

周某与胡某夫妇是相识同乡且有一定的亲戚关系,因为一些琐事发生口角,双方之间矛盾冲突程度较浅,而且周某被胡某先行欧打的情况下,只是用拳头对其进行欧打,且只出手了一次,即为一拳,周某不至于通过一个欧打行为达到故意伤害或要求胡某死亡的结果,周某并没有追求胡某死亡的期待可能性,认定周某当时的主观心理是试图通过殴打行为还击胡某,以此达到使胡某不再继续欧打其的目的更符合法理和情理。


(3)二审法院认定周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符合法律规定。

①客体要件。周某的欧打行为导致被害人胡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所发生的整个事实与刑法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相符,已侵犯了刑法所要保护的他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体要件。

②客观要件。周某在其正常意识的支配下,实施了欧打胡某脸部一拳的行为,导致胡某后退倒地而头部着地后死亡,周某的欧打行为与胡某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观要件。

③主观要件。本案的起因和案发现场的整个外部环境下,清楚反映出了周某具有预见危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周某是一个理智的成年人,具备相应的预见能力,明知在法律所不允许的情况下,实施了应当预见会发生法律后果的欧打行为,且该行为可能导致胡某受伤甚至死亡,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主观上存在过失,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要件。

④主体要件。上诉人周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体要件。


3、律师思考。


案件发生死亡结果后,各级法院在处理时,除了从客观证据进行认定,更应该综合行为人的主观想法及其所处的社会地位进行评价。对于本案,二级法院对一个行为从刑法适用上进行了认定,一审法院则是通过行为发生的结果进行评价,认为周某的行为从社会相当性程度存在有伤害的故意,是一种典型的客观归责;二审法院则按照一般人的社会经验,对整个事件的发生和结果进行评价,以致为具有法律重要意义上的“伤害”并不是行为人内心的追求。如果按照社会相当性有故意伤害的可能,则无论是否有法律或其他义务,行为人只要不采取措施防止结果或实施的后果导致伤害或死亡的结果的发生,则完成了故意伤害罪的行为构成要件上的实行行为。本案中,周某对整个案件的发展和结果均是与实际发生死亡违反了注意义务,从因果关系直接导出了注意义务,从注意义务又导致了过失责任,所以从结果上看,对于胡某的死亡周某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导致认定周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准确,符合刑法关于对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的相关法律规定。







文章发布人:郭彬峰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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