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释义(二)

 土地管理及征收拆迁法律法规     |      2024-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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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场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释义】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查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这是对各级人民政府的硬性规定,是落实本条例确立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基础保障;

二是,要求行政机关根据需要设立公告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这是对各行政机关的弹性要求,强调因地制宜;

三是,要求行政机关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充分发挥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七条【政府信息公开权限】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 政府信息公开权限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第一,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这是政府信息公开权限的一般规定,通常概况为“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公开原则;第二,如果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是政府信息公开权限的特别规定。

第十八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时限】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规定的主动公开时限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律、法规对特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是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时限的特殊规定;二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政府信息的公开时限,且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这是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时限的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编制、公布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的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释义】本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个方面,本条第一款是对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所作出的原则性规定。第二个方面,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是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主要内容的规定。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何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释义】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形式要件。

1、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一般形式要件是书面形式。

2、在特定情形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可以通过口头形式提出。这一例外规定也突出了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和便民原则,充分反映了关心弱势群体的立法宗旨。这一规定主要包括三层含义:

一是,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公民可以通过口头形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二是,采取口头形式申请的,必须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是,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必须如实记录申请人有关申请内容,申请人应当对此确认无误。申请的实质要件:

一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需要提供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应当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是,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应当列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如何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释义】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时,行政机关既负有作出回应的义务。行政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所需要的政府信息进行查找,然后根据不同的查找结果,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的专门规定】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释义】 理解本条规定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要求:首先,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区分处理,是在保密原则基础上作出的一项特殊规定,在确定是否应当公开有关政府信息内容时,必须首先履行保密审查义务,对那些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内容进行审查,避免义务公开不当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其次,能够区分处理是判断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原则。第三,本条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是一项义务性规定,对于凡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政府信息,做到既不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又能满足申请人需要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都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时如何处理】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释义】根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通过本条例赋予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上据有一定的裁量权,不但可以使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更为科学和全面,而且也有利于真正实现确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所要保护的社会利益。本条即是基于上述法理所作的具体程序性规定。通过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制度,在保护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保障了政府信息最大限度地公开。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本条规定的适用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二是,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前提是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

三是,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形式要件是书面形式。四是,第三方对涉及自身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是否可以依申请公开、具有决定权。五是,在适用本条处理依申请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问题时,必须坚持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此外,为了保障受损害的第三方的知情权,以及第三方意见未被采纳时可以行使相应的救济权,行政机关还应当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时限】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人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内。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时限制度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时限制度是为了保证行政机关及时答复申请人,提高政府信息公开的效率,而提出的时间上的要求。规定时限制度,可以促进行政机关提高办事效率,也可以防止办事不认真、答复不及时,等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或者更正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特别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全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释义】本条例除了对公民、法人或则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做出一般性规定外,还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时的相关更正程序作出了特别规定。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

一是,这样规定是建立责任政府的内在要求。保证当事人有权获得与其自身密切相关的政府信息,并有权对信息中的错误内容提出更正的要求,是建立责任政府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是,这样规定也是保证社会经济正常运行的必然要求。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自身信息的权利,尤其是对错误信息提出更正的权利,是保证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交易安全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

三是,这样规定符合当前国际上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多数做法,也是许多国家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

第二十六条【提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 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释义】本条规定体现了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遵循便民、效率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首先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供优质服务。便民原则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过程中能够便捷地申请并获取自己所需要的政府信息。根据便民原则,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从提供政府信息的形式上而言,首先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做到尽量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方便。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例所规定的“适当形式,指的是行政机关在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时,仍然应当从最大限度地方便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出发,采用申请人可以接受的经济、便捷的其他形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七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收费原则和收费标准】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释义】关于收费原则的规定,包括收费对象、收费项目和收费主体三个方面含义:

1、收费的对象是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向任何人收取任何费用。

2、收费项目只能是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除此以外不得有其它收费项目。

3、收费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并且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有偿方式向公众提供政府信息。关于收费标准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关于收费减免和行政机关为申请人提供帮助的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释义】本条是关于收费减免和行政机关为申请人提供帮助的规定,体现了以人为本,政府为人民服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精神。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本条例规定了行政机关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以及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的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三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释义】本条例专门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进行考核、评议,以促进行政机关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工作人员素质,提高行政机关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制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释义】为了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保证各项规定得到有效落实,本条例还规定,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时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来督促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开年度报告制度】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规定。

【释义】本条主要包含了下面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制度,并在规定的期限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本条规定了各行政机关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义务,主要达到两方面的效果:一是可以汇总、掌握各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面的基本情况,了解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提出改进方案;二是通过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方式,能够让本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和社会公众充分、清晰地了解行政机关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关情况,从而加强行政机关内部以及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促使行政机关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政府信息公开的能力和水平。

(二)确定了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的公布时间。也就是说,各行政机关在,每年的第一季度之内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公布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而不能迟延公布或者不公布。总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是监督行政机关切实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重要制度安排。既考虑到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政治生活实践,也考虑到了目前各地方的实际操作,从而可以更好的从实际出发,有效地开展对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监督工作。

第三十二条【年度报告制度的内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和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的内容的规定。行政机关按时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不但有利于加强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对该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内部决定,而且通过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让广大人民群众了解该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也有利于加强对其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或侵犯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起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和对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予以处分。

【释义】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建设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本条例就是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审查机制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主要包括下列四个方面的含义:

一、本条例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指的是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机制的行为。

三、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责令改正和处分。责令改正是指不履行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行政机关,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严格地说,责令改正不是一种制裁,而是对违法行为后果及其本身的一种纠正,目的是强制现在机关六中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分是一种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惩戒措施,属于纪律责任范畴。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类。

本条规定处分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前提,是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长时间不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经责令,仍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的失密、泄密后果等情形。

四、本条例规定的追究行政责任的主体是监察警告和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 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释义】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其主要形式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是指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时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五种:

1、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是政府信息的主要拥有者,也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主要承担着。对不履行这一义务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2、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一些政府信息会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改变,如行政法规、政府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废止,政府政策、规划的调整,等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结构应当对改变了的政府信息及时更新,保证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

3、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以及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为了防止和控制行政机关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不按照国家制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项目进行收费,擅自乱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问题,本条专门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4、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对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对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行为,有必要设立相应的处罚,严格予以禁止。

5、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的。考虑到采取列举式方式设置的法律责任难以覆盖所有违法行为,为此,本项通过设置兜底条款,以避免出现挂一漏万的问题。本条规定的追究法律责任的主体,行政机关出现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不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于情节严重的,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检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各自职责权限,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类。对于构成犯罪的,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交给有关司法机关,由有关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本章是关于附则的规定。就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和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有关信息的活动,以及本条例的实施日期等作出了规定,是本条例使用范围的重要补充。

第三十六条【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规范的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释义】从性质上而言,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通常属于行政机关,不是事业单位,一般也不作为行政主体管理社会公共事务。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也要适用本条例。一般而言,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有关内容,包括但不仅限于下列九种形式:

1、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般是行政机关的职能和权限,但有的事业单位经由法律、法规的授权也可为之。

2、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3、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一般是指行政机关为时限行政管理目的,对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或者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的强制性监督和检查。

4、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一般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员给予的行政制裁。

5、认证认可。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理的事业单位,是国务院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等职能。

6、办理登记。如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检定机构负责全国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7、审查、监测。如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测职责包括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8、检验。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9.行政处理措施。行政处理措施,一般是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的具体行政措施,但也可以经过法律、法规授权。






文章发布人:王勋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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