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部分裁判规则

 律师文集     |      2021-05-20
标签: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是我国民法典合同编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此为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依据。该制度的适用目的是在合同订立后因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情形下,通过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消弥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一、适用情势变更应先考虑变更合同,非必要不接触合同


在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厦门滕王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中,中铁二局主张因“涉铁优惠政策”发生变化构成情势变更应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构成情势变更的“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应是指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一方当事人履约能力严重不足、履约特别困难、继续履约无利益并对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等情形。 退一步而言,依照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符合情势变更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若中铁二局能够提交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确实无法预见政策调整、继续履行对其一方明显不公平,按照合同严守原则,人民法院应先予考虑变更合同,调整双方权利义务,非达到必要程度,应慎重对待解除合同。


二、情势变更不告不理


在赤水市金桫椤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广州蚕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中,一审判决虽然没有支持金桫椤公司关于蚕丝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而导致涉案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判决解除合同。

本案中,金桫椤公司及蚕丝公司均未主张金桫椤公司于2017年安装GPS系统属于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双方也未陈述和举证证明本案存在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其他情况。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在缺少当事人明确主张的情况下,径行依据情势变更条款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文章发布人:赵朦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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