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与意外保险双份赔偿: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是一种福利待遇,用人单位仍应当承担工伤责任

 公司企业法律风险     |      202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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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安民重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民终7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新沙路星际大厦2401、2406室。

法定代表人:林景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民重,男,汉族,l958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广东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自姣,女,汉族,l963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广东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民重、兰自姣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5)广海法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民重和兰自姣共同诉称:2012年7月,安民重和兰自姣之子安东卫在水湾公司处任职,担任大管轮职务,月基本工资人民币6000元(以下无特别说明均指人民币)。2013年8月5日下午1730时,安东卫工作的船舶“中洋26”轮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南方群岛拉帕岛附近海域遇险侧翻,包括安东卫在内的8名船员遇难。2015年3月16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安东卫遭受事故伤害情形属于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安民重和兰自姣作为安东卫的法定继承人,请求法院判令水湾公司支付拖欠安东卫的工资及奖金26709.2元、丧葬补助金2950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32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水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

水湾公司没有为安东卫办理工伤保险的责任不在水湾公司,而且安东卫生前与水湾公司约定以商业保险替代工伤保险。安民重和兰自姣已经拿到商业保险金60万元,无权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金。兰自姣不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无权请求供养亲属抚恤金。工资和奖金确有部分还未支付,数额与安民重和兰自姣主张的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

2011年11月,水湾公司与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签订l份委托招聘合同,约定:鑫隆公司为水湾公司名下“中洋16”轮、“中洋18”轮、“中洋26”轮等6艘船舶招聘远洋船员,以鑫隆公司名义与应聘船员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水湾公司享有和承担;鑫隆公司在与应聘船员签订聘用合同时应当口头向其披露委托方,经应聘船员无异议后方可签订聘用合同;鑫隆公司为水湾公司招聘船员时产生的费用由水湾公司承担。2012年7月8日,安东卫与鑫隆公司签订l份超低温金枪鱼船大管轮聘用合同,合同约定:鑫隆公司招聘安东卫为远洋大管轮职务船员,聘用期限为两年半,自安东卫出境日9月1日起至安东卫所在船只抵境日或合同到期日止;工资核定为每月6000元,奖金标准见合同附件,伙食费为每天20元;鑫隆公司将扣安东卫前两个月工资作为机票保证金,待合同期满后返还,扣除机票保证金后的基本月薪每两个月结算l次,每逢单月l0日左右鑫隆公司将应付款项汇至安东卫指定账户,奖金及其他由船上核算后兑现;鑫隆公司负责为安东卫投保人身意外险,如在聘用期内发生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受聘时间满两年后,由鑫隆公司承担安东卫的同程机票,受聘时间满两年半后,安东卫额外享受旅途费用200美元及满期奖金750美元。

2012年8月22日,水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安东卫在内的48名船员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额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水湾公司于投保当日缴纳了保费。
2012年9月,安东卫等l4各船员被派遣至“中洋26”轮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2013年8月5日1730时,“中洋26”轮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南方群岛拉帕岛附近海域遇险侧翻。l4名船员仅6人获救,安东卫不在获救人员之列。2014年1月16日,安东卫被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制作的、核赔日期为3月28日的赔款计算书记载,其已实际支付安东卫身故赔偿金60万元。安民重和兰自姣在庭审中确认已领取上述保险赔偿金60万元。12月10日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越民初字第l7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鑫隆公司与安东卫签订聘用合同的行为属于隐名代理,鑫隆公司与安东卫签订的聘用合同直接约束水湾公司和安东卫,水湾公司与安东卫存在劳动关系。水湾公司对该判决结论予以认可。202015年3月16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5]第580387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安东卫于2013年8月5日因工外出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南方群岛拉帕岛附近海域遇险,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属于工伤。
水湾公司在庭审中对其尚欠安东卫工资18967.2元、奖金774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

安民重是安东卫的父亲,兰自姣是安东卫的母亲。兰自姣持有栾川县残疾人联合会填发的残疾人证,记载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3级。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深劳鉴劳字[2015]第415514号深圳市非因工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记载,兰自姣达到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布的2012年度广东省深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91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l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安东卫受水湾公司聘用在“中洋26”轮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安东卫与水湾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水湾公司有义务向安东卫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安东卫遭遇工伤死亡,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安民重和兰自姣有权向水湾公司主张安东卫应得的劳动报酬。安民重和兰自姣关于要求水湾公司向其支付工资18967.2元、奖金774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水湾公司没有为安东卫买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水湾公司应向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安东卫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水湾公司虽然为安东卫购买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与安东卫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在聘用期内如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但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协商予以免除。安民重和兰自姣以意外伤害保险单受益人身份取得商业保险赔偿金后,仍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水湾公司关于安民重和兰自姣已取得60万元商业保险金即无权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金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领取的工伤保险赔偿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深圳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918元,安东卫应享有的丧葬补助金为2950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安东卫应享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91300元。上述丧葬补助金29508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由水湾公司向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
兰自姣以丧失劳动能力为由,要求水湾公司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兰自姣作为因工死亡职工安东卫的母亲,在未年满55周岁的情况下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必须满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这一条件。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关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的规定,有权对兰自姣的劳动能力做出鉴定的机构为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该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兰自姣达到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其要求水湾公司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水湾公司向安民重、兰自姣支付安东卫的工资、奖金共计26709.2元;二、水湾公司向安民重、兰自姣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20808元;三、驳回安民重、兰自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民重、兰自姣负担4.45元,水湾公司负担5.55元。
水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安民重、兰自姣关于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具体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安民重和兰自姣获得商业保险赔偿后仍有权向水湾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赔付错误。因船员流动性强,用人单位无法也不能为船员购买工伤保险,为保护船员利益,水湾公司和船员安东卫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由水湾公司为其购买商业保险,并约定船员获得商业保险赔偿后不得再向水湾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赔付。安民重和兰自姣已经获得了60万元的商业保险赔付,一审法院再支持其向水湾公司提出的工伤保险赔付,实质上支持了二者的不诚信行为,违反公平原则,恳请予以改判。
安民重和兰自姣在二审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该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安民重和兰自姣以其子安东卫在水湾公司工作期间因工遇难为由,要求水湾公司支付拖欠安东卫的工资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本案为继承人提起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根据水湾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安民重和兰自姣获得商业保险赔付后能否再向水湾公司主张其子安东卫的工伤保险待遇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安东卫)在聘用期内,如发生因工伤亡等,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该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水湾公司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又进一步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不能据此认定水湾公司和安东卫生前一致同意免除水湾公司对安东卫因工伤亡而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义务,或安东卫生前同意将其作为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保险金从水湾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义务中扣除。在水湾公司未为安东卫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水湾公司应向安东卫的父母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水湾公司为安东卫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水湾公司为安东卫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水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水湾公司辩称安民重和兰自姣已经获得水湾公司为安东卫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商业保险赔付,无权再向水湾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获得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水湾公司称安民重和兰自姣同时获得保险金和工伤保险待遇属一事二赔、违反公平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水湾公司向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鉴于当事人均未就一审法院计算前述工伤保险待遇的方法、标准和项目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审查。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水湾公司上诉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275.17元,由本院向其清退9265.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以星
代理审判员  辜恩臻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里程






文章发布人:王勋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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