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三)相关参考案例

 公司企业纠纷     |      2019-05-07
标签: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逃避债务,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三)相关参考案例

时间:2019年5月7日    

案例一:原告上海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孙X证合同纠纷


案情概要:被告为案外人上海灏特实业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原告与案外人的合同纠纷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经申请强制执行后未能得到清偿。原告查询案外人的工商档案后发现案外人在原诉讼程序过程中将注册资本从3000减资至50万,但未按照法律程序通知原告。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的唯一股东,即被告孙X对案外人减少注册资本前的债务在减少注册资本2,9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存在程序瑕疵的减资,对已知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则本质上造成同抽逃出资一样的后果,故在立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比照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确定股东责任,据此,被告应在其减资范围内向XX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条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案例评析:本案实际上是公司恶意减少注册资本企图逃避债务,又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原告起诉和理由和法院最终适用的法律都是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法律规定。

 

案例二:上诉人(原审被告)龙X、陈XX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


案情概要:上诉人为案外人赛X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龙X40万元、陈XX60万元,经验资报告确认的实收资本合计20万元。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已有生效判决确定享有案外人公司欠款本金244,090元及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481元,保全费1,812元,并已申请强制执行。因无财产可以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原审原告起诉原审被告要求其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被告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案外人未清偿的债务,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裁判要点: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龙X、陈XX是否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二是赛X公司是否履行了号案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与赛X公司的欠款纠纷案件)所确定的交付欠款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两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赛X公司债务所承担的责任为补充赔偿责任,而非直接判令龙X、陈XX径行向大X公司付款,故无论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情况如何,在已经查明龙X、陈XX确未完成出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的表述未有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法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具体法条: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评析:本案亦是在债权人因公司无财产可以执行后,对公司股东提起二次诉讼的案件。本案的起诉和裁判理由均是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依法请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三:原告谷X与被告王X、丰X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案情概要:原告因与被告为股东设立的源X公司的投资纠纷,已经法院调解确认源X公司需支付原告120万元本金及垫付诉讼费等,后源晟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60余万元未支付,因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原执行程序终结。原告遂起诉被告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要点:王X与严某(案外人)在设立源X公司时,虽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但是公司在资金转入后几日内就将注册资金全额转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资金转出系公司正常经营行为,应当认定王X与严某在公司设立时的出资行为存在瑕疵,视为没有对公司进行出资。之后虽经多次股权转让,所有转让与受让股权的股东均未缴纳任何出资。现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对外所负债务,故源晟公司所有股东与发起人均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原告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

法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案例评析:本案中存在验资后抽资、多次0元对价转让股权等行为,被认定为属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这可能会使很多有过类似资金操作行为的公司处于法律风险之中。当然,另一方面,也是利好债权人的,因为多了一条股权穿透式维权的途径。

 

案例四:原告厦门X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薛X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案情概要:被告为案外人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原告因对案外人到期债权执行不能,原执行程序被裁定终结,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对旻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旻X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旻X公司未履行清偿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旻X公司财产,故应对旻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案件评析:本案涉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财产混同的问题,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这种情形下股东对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极易成为摆设,也提醒债权人在做此类诉讼的时候,可以直接在第一次起诉时,即将股东作为共同被告。



案例五:原告上海X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葛X、葛X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案情概要:案外人上海奇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奇X公司)无法履行对原告的债权,且已因未按时年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吊销未注销。两被告为奇X公司的股东,股权系从发起人处受让所得,受让时尚有80%,共400万的认缴额未出资到位,承诺2年内实缴,两人分别持有公司50%的股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出资不足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奇X公司于2011622日成立,认缴期限截至2013622日,但被告葛X、被告葛X兰至今仍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葛X、被告葛X兰分别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法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案件评析:这个案件是比较单纯的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案例,股权转让后,未出资义务由受让方承受。








文章发布人:刘美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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