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提取血液样本”行为法律性质的实证考察(一)
醉驾无罪辩护专题 | 2026-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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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之上,要视别人为人;在人之下,要视自己为人。
--孟德斯鸠
提取行为人血液样本的行为本身具有强制性,这种强制性源于行政法规的规定,而非刑事侦查程序中的强制性措施,目的是固定证据。
笔者认为,某法院作出的“即便提取血液样本行为发生在刑事立案前,亦属于刑事侦查行为”的论断不符合“国民看来的具体妥当性”。该结论实质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推定,没有法律依据。
因案例系针对提取血液样本这一环节,并未提及“强制检测”。故对此暂不作讨论。必须明确一点,提取血液样本是强制检测的前提,没有提取血液样本,何来检测?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一、交管部门查处酒驾醉驾是在行政执法,而非对某个具体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查处酒驾醉驾是交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是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依法收集有关证据,此时与刑事侦查行为没有关联,这一点应当没有歧义。
二、行政执法过程中提取血液样本的直接法律依据是行政法规,亦与刑事诉讼法完全不相关
第一,《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一)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二)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四)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第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一款第(一)项:“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
以上两个法律依据均为行政法规。
在刑事侦查中提取血液样本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章侦查中的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内容为:“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刑诉法的规定针对的对象是“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在交管总站行政执法时查处的行为人成为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依据就是《立案决定书》。显然被查处的行为人在刑事立案前被提取血样时不是犯罪嫌疑人,不具有适用刑诉法规定的前提条件。
三、提取血液样本是收集证据方式之一,交管部门依照行政法律规范提取血液样本,不存在障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交管部门依据行政强制法规定进行取证没有问题,且该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进行了兜底,即可以“先斩后奏”,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即可。
法律已保障交管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准确测定嫌疑人在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的取证要求”动辄作刑事推定有悖刑法谦抑性原则。
四、刑事立案是启动侦查程序的必经程序,否则,刑事立案前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有的案件因此被判无罪。
先立案再侦查是基本原则,法律规定不得以推定的方式去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是明确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对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显然,刑事侦查活动始于刑事案件正式立案,立案前公安机关根据查报的线索进行审查,可以采取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自由及财产权利的调查核实行为。
如交管部门提取血液样本是在刑事立案之前,则并非刑事侦查行为,提取血液样本具有强制性,也因暂时限制了行为人的人身自由,亦不属于调查核实行为。因此,强制提取血液样本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仍应属于行政行为。
在河北某地公诉机关指控L某某与L某某涉嫌犯重婚罪一案中,“侦查机关未对二被告人刑事立案,所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故二被告不构成重婚罪。”法院作出无罪判决。足见立案程序的重要性,法律后果是立案前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五、行政法追求目的的合理性,将行政执法行为推定为刑事侦查行为,改变了行政法的目的合理性。其实质是违反法律明确规定推定为刑事侦查行为,无法律依据
行政法律规范已为交管部门提取血液样本提供了依据,并作出了具体程序要求。刑事审判法庭应正确适用法律,客观公正地作出法律评价。将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推定为属于刑事侦查行为,可能并不符合“国民看来的具体妥当性”。
六、提取血液样本行为本身属于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因(应)“根据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的结果、提取血液样本送检目的等”发生改变
案例裁判要点中认为:“在刑事立案前,公安机关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实施的提取血液样本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刑事侦查行为,应当综合考虑行为目的、血液样本用途、法律程序进展等因素进行认定。公安机关根据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等认为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为收集固定证据提取其血液样本的,该提取血液样本行为系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有两个问题:第一,我们是否可以这样判断:认为涉嫌刑事犯罪,提取血液样本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如认为不涉嫌刑事犯罪,则该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第二,“公安机关根据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等认为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为收集固定证据提取其血液样本的,该提取血液样本行为系刑事侦查行为。”法律依据是什么?这一点应当明确,因指导案例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有指引作用。
对于后者,只是一句话的文字表述,并无相应法律依据作为支撑,即有论点无论据。对于行为性质的评价与行为目的、血液样本用途、法律程序进展等因素无关,只与法律规定相关,不应允许没有法律依据的主观判断。
七、结 语
对行为法律性质的判断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不能根据个人观点进行推定,个人观点不能替代或改变现行法律规定。行为性质的评判与交管部门实施该行为的目的无关。提取的血液样本能否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评判。
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分析,交管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在刑事立案前提取行为人血液样本的行为,并非交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依法不属于刑事侦查行为。
文章发布人:王乃迪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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