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租代售”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宗春生与宋新和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房地产纠纷案例     |      2020-05-14
标签:以租代售,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无效,以“租赁之名”行“买卖之实”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9民初3213号
原告:宗春生,男,1957年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秀平,女,1967年11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宋新和,男,1951年1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晨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宗春生与被告赵秀平、宋新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春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赵秀平、宋新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对原宅基地恢复原状;3.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一家五口人于1995年2月25日经延庆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在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镇×村获得337.5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二人签订永久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宅基地上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之后原告迁居至延庆城区。2018年春节,原告获知被告推翻了原告家的房屋,在原址上新建了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返还房屋的合同义务,故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拆除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被告赵秀平、宋新和辩称:

原告本次诉讼缺少诉讼主体。无论是房屋租赁合同还是买卖合同,主体都是两个人即宗春生和宗利。本次诉讼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是房屋买卖关系。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12月份原告宗春生及宗利经人介绍将归其所有的房屋卖与二被告,并在2014年12月12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当时二被告先支付购房款定金2万元,又于2014年12月17日将剩余房款全部给清。给清后原告将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于被告。在2014年12月17日双方为规避法律,又签订了一份永久租赁合同,签订的合同当时的目的只是为了规避法律,因为双方不是同一集体组织成员。2014年12月17日宗春生及宗利,在收到剩余房款后为被告出具收条,收条内容是今收到宋新和交来买房款,不是租房款。2017年8月27日该房屋所在村集体,×村村委会为被告出具证明,证明该房屋是转让给二被告的。2018年3月本案提到的宗利以办户口为由从被告手中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取走至今不还。综上所述,原告在缺乏诉讼主体及所定案由、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进行诉讼不合乎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宗春生与宗利系父子关系,赵秀平与宋新和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2日,乙方赵秀平与宋新和经中介介绍,与甲方宗春生、宗利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为了本着公平公正,双方都受法律保护的原则特签订以下合同;一、被转让的房屋位置、坐落及购买价格。1、被转让的房屋位于北京市延庆县×镇×村。房子四至:北至×、南至×、东至×、西至×。2、房屋总价壹拾柒万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整,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合同时交甲方定金贰万元整,剩余房款在2014年12月23日一次结清。3、甲乙双方商定,乙方交定金后,甲方不卖此房须双倍赔偿乙方,乙方不买此房,甲方不退定金,全款付清后,不管过多少年,甲方反悔按房价的20倍赔偿乙方。4、乙方付齐全款后,不论以后拆迁,新农村改造,国家征用这块土地或政府对这块房产有利益的时候都与甲方无关,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变更一切和房子有关的手续。双方签字后此合同生效。签约方:郭桂荣;见证人:杜皂银、马某;甲方:宗春生、宗利;乙方:宋新和、赵秀平。

2014年12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永久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的房屋位置、坐落及租金。1、被租赁的房屋位于北京市延庆县×镇×村。房子四至:北至×、南至×、东至×、西至×。2、房屋租赁总价17万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整。3、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合同时交甲方定金贰万元整,剩余租金在2014年12月23日之前付清。4、甲乙双方商定,乙方交定金后,甲方不租此房,必须双倍赔偿乙方。乙方交完定金后,不租,甲方不退定金,乙方付清全部租金后,甲方如果反悔按全部租金的20倍赔偿给乙方,才能解除合同。5、乙方全部租金付清后,不管过多少年,房子拆迁,新农村改造,国家征地或其他一切对这块房产有利益的时候都与甲方无关。甲方必须无偿配合乙方变更一切和房子有关的手续,双方签字后此合同生效。甲方:宗春生、宗利;乙方:赵秀平、宋新和;见证人:杜皂银、马某。当日,宋新和按照合同约定向宗春生及宗利支付买房款170000元,并出具收条:今收到宋新和交来买房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收款人宗春生、宗利,落款2014年12月17日。宋新和于2015年3月将该处房屋翻建。2017年8月27日,北京市延庆区×镇×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位于北京市延庆县×镇×村东南宗春生房屋,已于2014年12月12日转让给宋新和和赵秀平,并附有房屋转让合同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8年3月20日,宗春生作为原告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对原宅基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庭审中,证人马某(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号)出庭作证,证明宗春生将其房屋卖与宋新和,双方是买卖关系,而非租赁关系。经本院释明,宗春生坚持不变更本案案由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转让合同、永久租赁合同、收条、村委会证明、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

本案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同关系究竟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房屋买卖的实质是卖方将房屋所有权永久转让与买方,本案双方在永久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将房屋永久租赁给乙方,全部租金付清后,不管过多少年,该房产的利益均与甲方无关。该合同与房屋转让合同中对于房屋位置、价款以及其他内容基本一致。从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当事人之间的达成的真实合意是转移农村房屋所有权,而并非在租赁期限内单纯转移农村房屋占有、使用权。且上述永久租赁合同约定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属于买卖行为,应按照农村房屋买卖规则认定所谓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故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是以“租赁之名”行“买卖之实”,本案名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实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农村的宅基地禁止买卖。因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故农村宅基地仅限于同一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交易。宗春生、宗利与赵秀平、宋新和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买卖的标的物不仅是房屋,还包含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赵秀平与宋新和夫妻并非延庆区×镇×村村民,故其无权取得上述宅基地的使用权,本案双方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另外,本院需要说明的是,双方因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房屋、房款应相互返还,但因合同无效后还涉及损失赔偿问题,需根据房屋状况等确定赔偿数额,房屋的返还宜与损失赔偿一并解决,在宗春生不变更案由及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本案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故本院对宗春生请求解除合同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宗春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宗春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柳青
书记员  康 晶






文章发布人:王勋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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