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受害人该如何维权?

 成功案例     |      2018-11-20
标签:交通,诉讼

艾某、罗某等与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6民初2658

原告:艾某,男,19571013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原告:罗,女,1960105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原告:韦某3,男,1983106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原告:韦某1,男,2006930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法定代理人:韦某3,同为本案原告。

原告:韦某2,女,2011730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法定代理人:韦某3,同为本案原告。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庆夏,男,19714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蒋芳霞,女,19748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

负责人:陈燕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系公司员工。

原告艾有挺、罗有秀、韦某3、韦某1、韦某2诉被告杨庆夏、蒋芳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20183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某3及五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夏、蒋芳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100563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对上述赔偿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共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1710172030分许,被告杨庆夏驾驶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12省道由平洲往大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12省道15KM+750M(顺德区陈村镇屯教路口)时,遇艾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双方车辆避让不及,致使轻便二轮摩托车车头左侧与桂K×××××号半挂牵引车的车体右侧发生碰刮,造成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及艾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1114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仍无法查清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被告杨庆夏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致艾某死亡的事宜,支付了安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杨庆夏、蒋芳霞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桂K×××××号火车在被告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处理。根据事故认定书。由于被告杨庆夏属于在正常的机动车道上行驶,无任何违法行为,本案无法核定事故的责任划分,故被告公司认为本案应当按照肇事车辆无责处理。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公司只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二、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属于农村户口,且无实质证据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及工作的情况,只提交了手写的租约,也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广东力大鞋业公司的工作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签名,没有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等佐证,仅有一张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当按照贵州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贵州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的被扶养人有三名,受害人属于农村户口,且原告应当提交亲属关系证明,以证明被扶养人的人数及抚养费的承担比例。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的是艾有挺及罗有秀的抚养费,抚养义务人是三人,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显示原告艾有挺及罗有秀的子女至少有五人以上;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肇事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交通费及住宿费均无依据,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3天;三、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四、关于事故的责任认定,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证明来看受害人艾某在本次事故存在以下过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号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的车辆没有依法投保强制保险违反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反道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戴头盔违反道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故受害人在本次事故承担主要以上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10172030分许,被告杨庆夏驾驶车牌号为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12省道由平洲往大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12省道15KM+750M(顺德区陈村镇屯教路口)时,遇艾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按照规定佩戴头盔)同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二轮摩托车车头左侧与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体右侧发生碰刮,造成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及艾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到现场进行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仍无法查清案涉交通事故的成因,未能确定事故责任。20171119日,艾某的遗体在佛山市顺德区殡仪馆进行火化。

另查明,肇事车辆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蒋芳霞,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死者艾某的父亲即原告艾有挺于19571013日出生,至艾某死亡当天为60岁,被抚养年限为20年。死者艾某的母亲即原告罗有秀于1960105日出生,至艾某死亡当天为57岁,被抚养年限为20年。艾有挺及罗有秀共生育有艾某等三名成年子女。原告韦某3与死者艾某共生育有原告韦某1、韦某2两名未成年子女。其中韦某12006930日出生,至艾某死亡当天为11岁,被抚养年限为7年。韦某22011730日出生,至艾某死亡当天为6岁,被抚养年限为12年。

经核算,本案中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315243.87元(计算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首先,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明,但交警部门结合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及有关尸检结论反映的事实,据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确认被告杨庆夏驾驶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艾某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艾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实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和法定程序,经过调查取证后所得,可信度较高。其次,根据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现场与原告同行的唐伟、罗天艳所作的询问笔录该二人的陈述可相互印证事故发生前的情况。由于交警部门无法查清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并确定事故责任,应由双方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是根据本院调取的事故周边的视频监控截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可见,被告杨庆夏驾驶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前是在中间道路前行,并未发现其存在违法变道的情况。再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艾某驾驶的车辆是轻便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但是根据交警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图,均载明该车辆为电动车,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足以证明艾某驾驶的车辆应当为电动车。根据事故现场图,艾某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中间车道与右侧车道的连接处,并非如唐伟、罗天艳所称在右道靠右行驶的位置,且艾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有按照安全驾驶的要求佩戴头盔,出事地点也在机动车道上,确实存在交通违规行为,故酌情认定艾某应当多承担20%的事故责任,即由被告杨庆夏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40%的次要赔偿责任。

由于肇事车辆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应当由被告在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10000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不足赔付部分为1205243.87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按照40%的比例内向原告赔付482097.55元。

综上,对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艾某、罗某、韦某3、韦某1、韦某2赔偿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艾、罗、韦某3、韦某1、韦某2赔偿482097.55元;

三、驳回原告艾、罗、韦某3、韦某1、韦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25.34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艾、罗、韦某3、韦某1、韦某2负担2925.3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春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卢致慧






文章发布人:王勋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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