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二)

 违法强制拆迁救济     |      2024-05-29
标签:行政处罚;违法征地拆迁处罚;非法侵占土地行政处罚;征收拆迁律师;

第二部分 地质矿产行政处罚

一、无证采矿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能够计量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的,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25%以下的罚款。

2.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25%以上40%以下的罚款。

3.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经调查取证认证后无法计量的,处以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

1.露天开采面积不足200平方米的或地下开采采空区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露天开采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或地下开采采空区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越界采矿

(一)处罚依据

1.《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2.《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4.《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能够计量越界开采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的,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并处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10%以下的罚款。

2.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并处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3.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并处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4.两年内因超越批准矿区范围采矿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再次超越批准矿区范围采矿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越界开采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经调查取证认证后无法计量的,处以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

1.对实行巷道开采,越界巷道在50米以内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越界巷道在50米以上200米以下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越界巷道在200米以上的,可以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实行露天开采,越界开采的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越界开采的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破坏性采矿

(一)处罚依据

1.《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2.《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25%的罚款。

2.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5%-50%的罚款。

3.破坏的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的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无证勘查和越界勘查

(一)处罚依据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勘查工作区范围在1平方千米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勘查工作区范围在1平方千米以上的,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首次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2次以上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一)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没有进行实质性采矿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已进行实质性采矿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

(一)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初次违法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次违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次违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2.实际投入不到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50%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实际投入达到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50%但不到100%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3个月内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3个月后仍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不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一)处罚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恶劣影响或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一)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导致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识的使用效能受到影响的,责令限期恢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导致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识的使用效能完全受到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一)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2个月内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2个月以上不改正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

(一)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治理所需费用在20万元以内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治理所需费用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治理所需费用在50万元以上的,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文章发布人:王勋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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