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搭乘未成年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文集     |      2021-06-04
标签:民事 交通事故 侵权

案情简介


2020年9月,徐某驾驶小轿车在道路转弯时,与未成年人17岁的王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徐某、王某、与无号牌摩托车乘客文某、高某受伤,其中17周岁的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

后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客均无责。


搭乘摩托乘客文某、高某起诉至法院请求:

1、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1、驾驶车辆的未成年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事故发生时,王某已满十六周岁,王某在事故前已经参加工作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的生活来源,其可以通过自身能力,参加社会活动,并取得独立生活的地位。

依照《民法典》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此处的“视为”为法律上不可推翻的推定,故王某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自己承担侵权责任。
 
拓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 第十八条第一款:“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款“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款规定的是一种特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拟制成年”制度,即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人被视为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立法根本目的是缓和未成年人一律不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极端规定,使那些实质上具有意思能力、完全能够独立实施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称为未成年人缓冲制度。

“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构成要件包含两方面即年龄要素和生活能力要素。年龄要素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离成年只有两年,近乎成年。且考虑到《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已可以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成为合法的劳动者。生活能力要素即“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未成年人必须具备以自己的劳动获得独立生活的能力,未成年人实质上已经具备独立生活能力。

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符合有劳动收入和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两个条件。劳动收入不能等同于“财产”或者“收入”, 着眼点也不是经济状况或财产状况,而在于其因劳动而获得独立的社会地位。主要生活来源是对劳动收入的限制,即劳动收入能够达到成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程度。

如何确定“主要生活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规定,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够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详情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八条 

2、作为驾驶车辆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驾驶车辆的未成年人为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请求减少其侵权责任。”根据事故认定责任书,原告文某的损失为案外人徐某、王某相撞导致,作为该未成年的父母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行为人,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且王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诉求未成年人王某的父母以监护人身份承担赔偿责任也不符合《民法典》侵权编的规定。


3、侵权害赔偿责任的赔偿范围有哪些?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4、搭乘便车法律意义及裁判规则


善意搭乘也称(搭便车),是指驾驶员(或是车主)出于好意,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的车辆。善意搭乘属于好意施惠行为,是一种施惠关系,是出于良好动机而无偿为他人提供某种利益的一类行为 ,具有无偿性、增进情谊的目的性特征。  

   

但当善意搭乘的后续行为给受惠人造成损失时,已超出了好意施惠行为本身的范畴,法律对此造成的损失加以调整,因为对于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尽到注意义务,在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时候不能无条件的免除驾驶员的责任。


《民法典》:“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以案释法


周红霞、杨四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豫11民终1952号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20日7时许,王飞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青年乡万葛线红枫路口处时,与杨四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客周红霞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王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四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周红霞无责任。经查,王飞驾驶的车在人保财险清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四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公安机关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未购置交强险。周红霞和杨四毛均系大杨村村民,事发时系周红霞乘坐杨四毛的电三轮去镇上赶集割肉。

争议焦点



关于过错和善意搭乘的责任减免。

一审法院认为 
 杨四毛和周红霞系同村村民,事发时系搭乘杨四毛的电动三轮车去赶集,属群众之间的善意搭乘情形,在我国农村基层社会广泛存在,体现了互帮互助精神,属于正常的社会交往行为。但是杨四毛在同意搭载周红霞以后,更应注意安全驾驶义务,遵守交通规则。公安机关认定杨四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说明杨四毛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是具有过错的。综上,保险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以后,下余30%,可酌减杨四毛的赔偿责任,由杨四毛承担15%。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属于典型的善意同乘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善意同乘引发事故的责任划分和相关赔偿并无具体明确的规定。由于善意同乘现象在我国属于具有助人为乐性质的普遍现象,而助人为乐亦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若单纯的严格完全适用过错原则或者无过错原则,不利于构建稳定和谐的社会关系和团结互助的邻里关系。

鉴于善意同乘的特殊性质,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时,若要求善意人与一般客运合同的承运人承担同样严格的损害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从另一方面,善意同乘并不表示完全免除善意人的责任,也不意味着同乘人自愿承担风险。故,因善意同乘造成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纠纷的,应按一般侵权行为处理,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及过错原则;同时以公平原则为补充,善意人承担责任的性质是补充责任而非赔偿责任。

只有此,才能平衡善意人与同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既保护同乘人权益,又对善意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给与必要限制。同时,既能鼓励社会公众助人为乐,也有利于保护同乘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在审判实践中,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15%民事责任符合审判实践和本案实际。
 
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文章发布人:张颖禾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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