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方应提高证据意识,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时进行证据固定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     |      2018-12-16
标签:设工程合同纠纷

施工方应提高证据意识,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时进行证据固定

——张××诉青岛运通诚金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被告青岛运通诚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运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姜×。原告张××与被告青岛运通公司签定《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辅料的方式承包新泰钻石名厦商场2-4层室内安装施工等。合同约定“自签定施工协议日起,原告在当日内将现场前施工队所生产的产值及剩余材料费给予验收后将工费、材料费一次性付给被告青岛运通公司十万元人民币,剩余二十万四千元人民币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后原告进驻工地施工,因被告青岛运通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停止施工,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未进行验收。原告张××未取得建筑装修施工资质。涉案新泰钻石名厦工程系由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广通公司)从山东新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处承包,2015年1月29日被告江苏广通公司又将该工程1至5层商场内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青岛运通公司,截止2016年7月3日被告江苏广通公司已按约支付被告青岛运通公司工程进度款。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未取得建筑装修施工资质,与被告青岛运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无效。原告仅施工部分涉案工程,未按约定施工完毕,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无法确定,且施工工程亦未进行验收,其要求的工程款不予支持。待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确定并经验收合格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姜×系被告青岛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青岛运通公司承担,但被告姜×不能证明青岛运通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广通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原告诉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本案原告未将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且双方也未就已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因原告停止施工后,被告青岛运通公司又让案外施工队进驻施工,故本案也无法通过现场勘验确定工程量,且原告施工工程也未进行验收,故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无法计算,其因举证不能而无法主张工程款。建设工程的施工方在进行建筑施工时,应与合同相对方通过签证、函件等方式明确固定工程量,尤其是工程未完工情况下停止施工并撤场,应注意对施工现状、已完成工程量的证据进行固定,避免因证据不足,导致应得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文章发布人:王勋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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