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无罪辩护实务:鉴定意见补正效力的思考
醉驾无罪辩护专题 | 2023-04-01
按:一般来说,鉴定意见是醉驾案中的核心证据。对于鉴定机构来说,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生产出来的一件产品。对于办案单位而言,进行鉴定的过程本质上是为诉讼服务,“制造”证据和收集证据的过程。
那么,一份鉴定意见出具给办案单位,公诉机关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移送到法院,经休庭后发现鉴定意见形式要件不合法,鉴定机构是否可将该鉴定意见“召回”再进行补正处理?这关系到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也决定了能否作为定案根据。
法医毒物鉴定程序,是指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法医毒物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应满足法律法规、认证认可和专业规范的要求。目前我们国家的毒物鉴定是两个体系各自适用不同的鉴定规则,两套规则的区别也比较大,“司法鉴定制度的设计闪现着程序公正的光辉”。对于鉴定的程序问题要引起辩护人的充分重视。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该条规定了可以依法进行补正的证据为物证、书证。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又分别增加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在法律情形下可以进行补正。
根据上述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可以进行补正的证据有六种,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
法律未将鉴定意见列入可补正的证据范围。
二、司法部规定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
通则认为上述三种情形可以补正,但对于是谁发现、主动发现还是被动、什么阶段发现等问题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根据司法部的观点,该发现者为鉴定人,不包括公安机关、公诉机关、法院。
三、规则冲突选择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最近一次修正是2018年10月26日,属于基本法律。《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属于司法解释中的审判解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是作为国务院工作部门的司法部制订的,属于部门规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再者,从效力冲突的适用原则来讲,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司法部制订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是2016年3月2日通过2016年5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近一次修正是2018年10月26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是2020年12月7日通过2021年3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是专门针对刑事案件中涉及到的鉴定意见作出的特殊规定,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适用的鉴定对象是各类司法鉴定业务。比如还包括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领域中的有关鉴定。
在我国法律未规定鉴定意见可进行补正的情况下,作为部门规章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无权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允许补正的规定在刑事诉讼领域不得适用。
四、具体案例中对补正的态度
本文仅就鉴定人签名的问题能否进行补正提供以下两个案例。
1. 安徽叶某醉驾案,该案两次一审判决无罪,经过两次抗诉,最终认定有罪。案中的鉴定意见两名鉴定人的签名为他人代签。
发回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因本案存在代签情形,口头或书面授权代签均无法律依据,且公诉机关未举证证实鉴定系由二名鉴定人共同作出,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属于严重程序违法,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判决无罪。
二次抗诉二审法院评判如下... ...二、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判决书在采信证据确有错误,鉴定意见书系代签行为属于证据瑕疵,补正证明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该鉴定意见书的署名上确实存在曹某2代杨某签名事实,二位鉴定人在原审庭审时出庭证实代签原因,且有口头及事后书面委托授权,并有原始档案记录及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现有的证据能证实该份鉴定意见书系该二人实际参与测试鉴定,依相关规定,曹某2的代签行为系瑕疵,而非程序违法。判决有罪。虽未明确表述可以补正,其实已认同了抗诉机关可以补正的抗诉观点。
2.北京张某虚报注册资本案,案中鉴定意见两名鉴定人的签名为机打签名非本人签名。再审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该鉴定报告的证据瑕疵未能通过补正得到合理解释,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其实,人民检察院的观点认为鉴定意见(鉴定报告)是可以通过补正的,只是未通过补正。
再审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收集的合法性存疑,且不符合鉴定报告的形式要件,亦不能补正,不具备证明效力,应当予以排除”。由此看来,法院认为是不能进行补正的,对该鉴定意见(鉴定报告)直接予以排除。
结合以上法律规定,刑事诉讼中对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补正没有法律依据,鉴定意见作为一份“科学的证据”,应当依法、严谨、规范进行鉴定,保证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准确性、可靠性,鉴定意见一旦走出鉴定机构,就成为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据,出具的鉴定意见是以合格产品的形式出现的。
人民法院以鉴定意见不符合形式要件排除适用的底层逻辑,应该是注意到了形式要件不合法所反映的鉴定过程违法违规的问题。比如鉴定人签名问题,表面上看似乎就是鉴定人没有签名而已,但实际可能就存在鉴定人并未实际进行鉴定、根本就不在场,是“挂名的鉴定人”、是形式上的署名人等鉴定程序违法情形。对鉴定意见进行补正无法律依据,如允许补正则属鉴定程序违法,应当适用鉴定意见的绝对排除规则,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文章发布人:王乃迪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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