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无罪辩护实务:鉴定意见补正效力的思考

 醉驾无罪辩护专题     |      2023-04-01
标签:王乃迪律师,刑事,无罪辩护,醉驾,危险驾驶

 

按:一般来说,鉴定意见是醉驾案中的核心证据。对于鉴定机构来说,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生产出来的一件产品。对于办案单位而言,进行鉴定的过程本质上是为诉讼服务,“制造”证据和收集证据的过程。

那么,一份鉴定意见出具给办案单位,公诉机关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移送到法院,经休庭后发现鉴定意见形式要件不合法,鉴定机构是否可将该鉴定意见“召回”再进行补正处理?这关系到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也决定了能否作为定案根据。

法医毒物鉴定程序,是指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法医毒物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应满足法律法规、认证认可和专业规范的要求。目前我们国家的毒物鉴定是两个体系各自适用不同的鉴定规则,两套规则的区别也比较大,“司法鉴定制度的设计闪现着程序公正的光辉”。对于鉴定的程序问题要引起辩护人的充分重视。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该条规定了可以依法进行补正的证据为物证、书证。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又分别增加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在法律情形下可以进行补正。

根据上述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可以进行补正的证据有六种,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

法律未将鉴定意见列入可补正的证据范围。

二、司法部规定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
通则认为上述三种情形可以补正,但对于是谁发现、主动发现还是被动、什么阶段发现等问题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根据司法部的观点,该发现者为鉴定人,不包括公安机关、公诉机关、法院。

三、规则冲突选择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最近一次修正是20181026日,属于基本法律。《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属于司法解释中的审判解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是作为国务院工作部门的司法部制订的,属于部门规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再者,从效力冲突的适用原则来讲,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司法部制订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是201632日通过20165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近一次修正是20181026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是2020127日通过20213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是专门针对刑事案件中涉及到的鉴定意见作出的特殊规定,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适用的鉴定对象是各类司法鉴定业务。比如还包括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领域中的有关鉴定。

在我国法律未规定鉴定意见可进行补正的情况下,作为部门规章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无权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允许补正的规定在刑事诉讼领域不得适用。

四、具体案例中对补正的态度

本文仅就鉴定人签名的问题能否进行补正提供以下两个案例。

1. 安徽叶某醉驾案,该案两次一审判决无罪,经过两次抗诉,最终认定有罪。案中的鉴定意见两名鉴定人的签名为他人代签。

发回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因本案存在代签情形,口头或书面授权代签均无法律依据,且公诉机关未举证证实鉴定系由二名鉴定人共同作出,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属于严重程序违法,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判决无罪。

二次抗诉二审法院评判如下... ...二、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判决书在采信证据确有错误,鉴定意见书系代签行为属于证据瑕疵,补正证明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该鉴定意见书的署名上确实存在曹某2代杨某签名事实,二位鉴定人在原审庭审时出庭证实代签原因,且有口头及事后书面委托授权,并有原始档案记录及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现有的证据能证实该份鉴定意见书系该二人实际参与测试鉴定,依相关规定,曹某2的代签行为系瑕疵,而非程序违法。判决有罪。虽未明确表述可以补正,其实已认同了抗诉机关可以补正的抗诉观点。

2.北京张某虚报注册资本案,案中鉴定意见两名鉴定人的签名为机打签名非本人签名。再审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该鉴定报告的证据瑕疵未能通过补正得到合理解释,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其实,人民检察院的观点认为鉴定意见(鉴定报告)是可以通过补正的,只是未通过补正。

再审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收集的合法性存疑,且不符合鉴定报告的形式要件,亦不能补正,不具备证明效力,应当予以排除”。由此看来,法院认为是不能进行补正的,对该鉴定意见(鉴定报告)直接予以排除。

结合以上法律规定,刑事诉讼中对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补正没有法律依据,鉴定意见作为一份“科学的证据”,应当依法、严谨、规范进行鉴定,保证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准确性、可靠性,鉴定意见一旦走出鉴定机构,就成为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据,出具的鉴定意见是以合格产品的形式出现的。

人民法院以鉴定意见不符合形式要件排除适用的底层逻辑,应该是注意到了形式要件不合法所反映的鉴定过程违法违规的问题。比如鉴定人签名问题,表面上看似乎就是鉴定人没有签名而已,但实际可能就存在鉴定人并未实际进行鉴定、根本就不在场,是“挂名的鉴定人”、是形式上的署名人等鉴定程序违法情形。对鉴定意见进行补正无法律依据,如允许补正则属鉴定程序违法,应当适用鉴定意见的绝对排除规则,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文章发布人:王乃迪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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