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无罪辩护实务:血样证据同一性的实证分析

 醉驾无罪辩护专题     |      2023-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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狱情之失,多起于发端之差,定验之误。

                                                                                              ——宋慈

同一性鉴别是审查证据能否具有证据能力的前提要素之一,同一性被排除即否定了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据资格),不具备证据能力(证据资格)的证据就不具有证明力否定了证据的关联性。在醉驾案件中审查同一性的客体为血样,血样的同一性问题是其作为检材首要考察条件。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对于证据同一性,只有在能够一一相互印证、确定同一的前提下才有诉讼价值上的实际意义”。

一、同一性的定义

在司法鉴定领域检材同一性,是指作为检材的客体最初自身与鉴定时自身的完全等同。

同一性又与相似、相同有着重要区别,相同与相似指的是两个检材(客体)之间进行比较的关系,而同一性指的单个客体自身与自身印证的关系。同一性认定是确认随着出现时间不同客体是否同一。

二、血样的特殊性

作为生物检材之一的血液,在醉驾案件中的身份有两重属性。一,是重要的物证(原始物证);二,是酒精含量鉴定前提和基础的检材。它的双重身份决定了对它的同一性审查就要从这两个角度着手,根据法律规定,物证的审查与认定是一套规则,作为检材的审查与认定是另外一套规则,两者相互独立要求各不相同,特别是对于检材同一性的规定更为全面、具体,要求也更加严格。

三、血样物证同一性审查

20213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刑诉法解释)规定,物证、书证的审查内容为:(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第一款中的辨认程序、第二款和第三款中收集程序和签名的要求即固定物证的同一性,在血样收集程序中使用的真空负压采血管,根据《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系统规则》相关规定,应当有唯一性标识,该标识伴一直随到血样的销毁环节。为了保证血样同一性可追溯,采血管上要求有至少为一组两条唯一性编码。笔者发现,某地醉驾案中的采血管更加规范,该采血管有一组三条唯一性编码,同时还附有电子条形码。对此均要经过被提取人提取现场辨认、亲笔签名确认的,这是确保同一性的重要环节之一。

血样提取后,根据公安部2011127日发布实施的标准《物证通用标签》(GA/T55-2011),在该标准规定要有具体提取人的签名,须注意的是该标准的6.10的规定,对提取人的要求是“应有两名提取人的签名”,目的也是为了保证物证的同一性。

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对物证的绝对排除规则(即不得补正或进行解释),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不能证明物证来源即物证的同一性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来源不清、同一性存疑绝对排除没有补正的机会。

四、血样检材同一性的审查

作为检材的血样是重要证据,直接关系到鉴定数据的准确性与结果判断的科学性。血样的同一性无法得到保证,就否定了依据该血样所作鉴定意见的关联性,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一)刑诉法解释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对鉴定意见审查时,在第三款对检材同一性规定: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可靠。

第九十八条对鉴定意见排除情形中,在第三款、第四款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对于同一性的规定用语分别是“相符”、“可靠”、“不一致”等,均是要求关于同一性能够有证据相互印证并可追溯。

(二)鉴定规范对检材同一性的要求

司法部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检材相关事项,包括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等。

公安部鉴定规则规定,鉴定机构核对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和状态,了解检材和样本的来源、采集和包装方法等。两部规则均要求鉴定机构鉴定前的第一步工作就是核对检材,核对内容是名称、数量和状态,内容稍有差别主要事项一致。

(三)鉴定过程对检材加标固定的相关规定

1.根据公安部对醉驾乙醇鉴定规范的要求,进入实验室后要记录检材的基本情况由双方确认,然后要对检材标记、粘贴唯一性标识(内部标识)并进行固定,防止检材混淆。

2.司法部、国家认监委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鉴定材料的标识系统,避免鉴定材料或者其记录的混淆。

3.鉴定通用规范的规定,应按照检材的所属类别,采用规定方式进行固定,且应有比例尺与标识编码作为参照,以能够真实记录反映检材情况。另外,检验原则也要求在检验之前先对检材采用合适方式进行记录。

4.国家行业标准专门对检材保管链要求,应确保检材在整个鉴定期间得到持续识别,由专门人员进行检材管理,检材的流转程序、受理要求、编号规则等有文件化规定,保证信息的完整性与可追溯性。

以上内容均是为确保血样同一性所作的规定,辩护人应从所要求的内容逐一审查,进行审查的时间界点涉及到检材流转过程的每一环节

五、因血样不具有同一性,作不起诉处理案例

鉴定意见一直被认为是“科学证据”,实践中对鉴定意见的采信率非常高,裁判者的证据偏见依然存在。不过,这种情况正在发生慢慢发生改变,因鉴定意见依据的检材同一性存在问题,鉴定意见不被公诉机关采信对嫌疑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的案件越来越多。提供以下几份不起诉案例,有关信息已作适当处理。

(一)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不起诉案

简要案情:2020年123日1325分许,金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前往沙头镇超车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路边行人刘某某受伤,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肇事者金某某李某某提取了血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刑)鉴(理化)字[2020]302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金某某的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126.27mg/100ml、李某某的送检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肇事者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涉嫌危险驾驶罪

某检察院认为,本案的血样存在收集和送检血样不一致,无法证明提取血样与送检血样的同一性,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二)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不起诉案

简要案情:2021年10月3日16时30分,某酒后驾驶货车发生事故派出所处警发现某涉嫌饮酒驾驶通知交警中队。对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81mg/100ml,抽取甲的血样送检。经鉴定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6.35mg/100ml。

某检察院认为,某被提取的血样与送检血样不具备同一性,血样提取以及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存疑。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不起诉。

(三)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不起诉案

简要案情:2021年8月12日,某驾驶普通客车在国道544线56km400m处被执勤民警挡获,经鉴定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5.5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某检察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由于本案对血液样本封装、存储、送检链条不清,送检的检材与提取的血液样本数量上不一致,不能确定送检的血样系某的血样,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具有同一性,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不起诉。

(四)某丙涉嫌危险驾驶罪不起诉案

简要案情:2021624日上午,某丙驾车与张某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91.mg/100ml。经鉴定某丙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08.1mg/100ml

经某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依然认为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取某丙血液样本数量与血醇鉴定使用检材数量不一致,不能保证检材的同一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该血醇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某丙醉酒的认定依据,缺乏基础性证据支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丙不起诉。

(五)某丁涉嫌危险驾驶罪不起诉案

简要案情:2019年10月28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某丁驾驶二轮摩托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结果为123mg/100ml。后于当天17时30分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样,经鉴定某丁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52mg/100ml。

某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关键物证,即抽取的某丁的血样在证据方面存在重大矛盾,根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记载,提取的血液样本量3ml被手动改为5ml,但未说明原因,也无当事人按捺手印等相关程序进行确认,其真实性存疑;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记载“所抽取血样应不少于4ml”,又与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记载的“送检材料:加抗凝剂密封试管血样2ml”中血样样本量不一致,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证实检材在取样、送检、接收过程中的真实性与同一性;出具鉴定的鉴定机构与《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不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丁不起诉。

六、结语

辩护人应该尽可能检索并熟悉相关法律、技术规范的规定,并能够灵活运用,醉驾案件涉及的规定比较繁杂,目前笔者收集的与办理醉驾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操作技术规范、适用标准等规定达160余件(尚不包括各种地方规定)。围绕血样同一性(形式同一、实质同一)这一辩护要点,在办理具体案件中进行全方位审查,争取通过依法辩护把问题解决在大门之外。从诉讼程序上来讲,随着程序的推进越往后辩护难度越大,尽量把工作做在前面。

一份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科学性,体现在利用科学知识、精密仪器设备、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方法进行检验分析。鉴定过程的本质是一个制造证据与收集证据的过程,它产生于诉讼诉讼服务,制造证据的原材料就是血样,一旦血样的同一性不能保证,后续制造出来的鉴定意见无论鉴定过程如何规范、鉴定文书制作的多么精美依法也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

 






文章发布人:王乃迪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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