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无罪辩护实务:醉驾血样入检前审查

 醉驾无罪辩护专题     |      2023-04-01
标签:王乃迪律师,刑事,无罪辩护,醉驾,危险驾驶

醉酒驾驶只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情形之一,没有“醉酒驾驶罪”这一概念。除此之外还有: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特点一,没有“其它”兜底条款。特点二、从立法技术来讲,截止到目前为止该条是唯一的一个法定最高刑为拘役的罪名,存在与刑法的其它条文不协调的问题。特点三、没有指明是故意还是过失犯罪,理论界对于醉酒驾驶属于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尚无定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3年12月18日联合出台《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这个问题是三机关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一、血液酒精含量(以下简称BAC)鉴定现状

当前的司法实践是在处理醉酒驾驶案件中存在认定“醉酒”标准一刀切的现象,对醉酒的判断过于形式化和绝对化(主要体现在过度迷信BAC鉴定意见,但法官对于专业问题又听不懂),缺乏弹性空间,这样就造成打击过大以及个案欠缺公平、公正的问题。

辩护律师的工作重点就是围绕“道路”、“机动车”、“驾驶人员”、“醉酒”方面进行程序、实体的辩护。通常情况下,对于BAC的审查是重中之重,接下来说说血样入检前的有关问题,

二、关于血样检材法律规定

1.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条,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

第六条,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2. 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2款,对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的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应当及时制作现场调查记录;有条件的,还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有见证人的,应当及时收集证人证言。发现当事人涉嫌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当事人驾驶的机动车,需要作为证据的,可以依法扣押。

5款,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3.《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

该规范规定了道路交通执法活动中人体血液的提取、保存、送检的技术要求。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执法活动中涉嫌饮酒、醉酒人员的血液采集,涉嫌吸食、注射毒品或服用国家管制其他精神、麻醉药品人员的血液采集可参照执行。

2.1.4提取血液样本时,皮肤消毒剂宜使用不含醇类的聚维酮碘、0.1%苯扎氯铵溶液、0.1%苯扎溴铵溶液、1.0%醋酸氯己定溶液、双氧水(20%)及不含乙醇的碘伏溶液,不应使用含醇类或其他挥发性有机物的消毒剂。

三、血样检材入检前审查重点即辩护要点

“刀剑皆在规定中,不用白不用”

对血样检材入检前程序违规审查的目的是否定检材的同一性、未受污染,据此可主张鉴定意见为非法证据依法应当排除,打破控方证据体系。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该解释的第八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即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抽血过程的视频资料。法律规定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以此保证证据收集的合法、有效性。

2.消毒器材的种类。用醇类消毒液直接排除,见之前发布的《从十宗醉驾无罪判决看辩护要点》

3.试管种类、有效期限。对于真空负压试管超过保质期限的情形会导致是否被污染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4.抗凝剂的种类、使用方式,抗凝状态。对于血样抗凝过度的直接排除。

5.储存设备。对储存设备的要求较高,一般的家用冰箱是不能满足血样储存要求的。如是否采用双回路电源。

6.储存温度是否达标。对储存温度的规定属硬性规定,不允许有任何变通情形,储存温度过高或者过低,直接排除。

7.送检临储器材。

8.抽检在场人员。

9.送检日期。该条的重要性不再重复,见之前发布的《送检期限在醉酒驾驶认定中的重要性》一文。

10.送检人员。

11.抽血过程的记录。

12.其它事项。

以上为醉驾案件辩护中就血样入检前审查要点,任何一种违规情形都不能放过,可能会导致案件走向发生改变(这个过程中适当的技巧还是要掌握的)。甚至于使控方证据体系崩塌,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可以促使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撤诉的决定、法院作出无罪判决。

四、酒驾案未来的打击力度分析

酒在中国已经有悠久的历史,历史中没有了酒可能历史都会改变。多年养成的喝酒习惯不是说改就改的,有时一场酒可能就能决定是否能拿下一个业务… …毕竟喝酒已经成为了一个“传统”。可能高层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已经开始允许个别地方制订不诉标准,有的地方突破法律规定的幅度还很大,如浙江省规定BAC超过160mg/100ml在200mg/100ml以下,且没有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可以说浙江省在醉驾处理方面是最宽松的,但在执法层面又是最规范的。

意见第一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其实已被地方的规定改变了,指导意见中的BAC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就要定罪、处罚已被变通。有的地方对BAC的“以上”作了量化,使得执法有了灵活性。根据量化的标准再结合刑法13条宝贝条款作出相对不起诉或者免予处罚,这有一定的合理性。“毕竟传统不是说改变就能改变的,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

没有任何一部“刑事辩护操作技巧”的书籍可以直接指导办案,也没有任何一堂“办理醉驾案件提高技能”的课程能够穷尽所有辩点、办案方法,从书本中和课堂上可以学到一种办案的思维方就好了,所谓的技巧很多情况下其实就是基本功。唯有通过在办理具体案件中的不断学习总结潜心研究逐步提高专业水平,多学一点就少了点麻烦别人的机会。“办案子,特别是从事刑事辩护业务是要讲悟性的”

 






文章发布人:王乃迪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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